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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2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耀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638号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大安市育才路*号。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春军,原告单位安广支行行长。被告:刘耀明,男,1943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农商行)诉被告刘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安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耀明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6395.98元(算至2017年3月29日)及以后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刘耀明于2004年12月30日在我单位安广支行贷款1笔本金2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5年10月31日,借款月利率10.69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还本。经我单位索要,刘耀明一直未给付借款本息,故我单位起诉至法院,要求刘耀明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6395.98元(算至2017年3月29日)及以后的利息。刘耀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刘耀明于2004年12月30日在大安农商行贷款27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695‰,还款日期为2005年10月31日,该笔贷款还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展期,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16.0425‰计算。现贷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均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安农商行的陈述,贷款凭证一份,联保协议书一份。本院认为:贷款凭证对借款本金、借款时间、还款期限、借款月利率均有详细约定,贷款凭证对借贷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刘耀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大安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刘耀明拒绝按期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大安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耀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12月30日起至2005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10.695‰计算,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04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保全费30.00元,由刘耀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化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鑫程速录员梁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