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保良用益物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保良,张锁娣,李健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2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保良,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海竞,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锁娣,女,1956年6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健,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上述二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晨超,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华维,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保良因与被申请人张锁娣、李健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6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保良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张锁娣、李健仅是户口空挂在拆迁房屋内,并没有长期居住,故张锁娣、李健不是拆迁房屋的被安置人;2.安置后房屋的取得,与张锁娣、李健无关;3.张锁娣、李健已因案外房屋拆迁获得利益,不应因其“空挂户”再次获得利益。(二)一、二审法院认定张锁娣、李健对涉诉房屋有居住使用权,既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冲突,也侵犯了我的所有权,是适用法律错误。(三)张锁娣、李健不存在用益物权被侵权的事实,但一、二审法院却以用益物权纠纷审理本案,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张保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系因案外人张进喜承租公房安置而来,张进喜就原公房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在协议中明确将其近亲属张锁娣、李健列为被安置人口。现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虽在家庭内部产生了变化,但不能否定张锁娣、李健对涉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故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张锁娣、李健有权居住使用涉诉房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张保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保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涵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