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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4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鸿波与樊冬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波,樊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82民初4150号原告李鸿波,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樊冬,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鸿波诉被告樊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鸿波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鸿波系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鸿波撤回对樊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李鸿波自愿负担。审 判 长  宋 姗人民陪审员  李兴富人民陪审员  游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旭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