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初4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鸿波与樊冬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波,樊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82民初4150号原告李鸿波,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樊冬,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鸿波诉被告樊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鸿波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鸿波系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鸿波撤回对樊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李鸿波自愿负担。审 判 长 宋 姗人民陪审员 李兴富人民陪审员 游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旭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