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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洪辉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辉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刑初4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洪辉,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2月18日被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6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四万元,因病未收监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被羁押于娄底市特殊群体涉毒人员收治中心,同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押于娄底市特殊群体涉毒人员收治中心。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洪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3月7日以被告人杨洪辉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登吾、曾海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岚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康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洪辉背着一个装有大量毒品的包来到新化县上梅镇北渡村一赌博槽子上,为了方便赌博,便将自己的背包交给邹某拿着,后被前来抓赌的办案民警驱散,并从邹某手里缴获了该包,从中扣押了大量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扣押的毒品疑似物①为白色晶体,净重45.79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②为红色片状,净重9.2826克,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③为白色块、粉状物品,净重24.3033克,检出海洛因、烟酰胺成分。2014年6月4日晚上8时许,办案民警在上梅镇西苑宾馆检查时,在712房间里面的电脑桌上及被告人杨洪辉的包里缴获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扣押的毒品疑似物①为白色晶体,净重5.45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②为红色片状,净重0.6612克,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③为黄色粉状物品,净重25.9326克,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综上,被告人杨洪辉共非法持有毒品111.4281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扣押毒品照片等物证、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洪辉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以贩卖为目的非法大量持有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洪辉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且系毒品犯罪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七十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杨洪辉对起诉书及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洪辉携带一装有大量毒品的背包来到新化县上梅镇北渡村一赌博场所,为方便赌博,杨洪辉将背包交给邹某拿着。当天,赌场被公安民警驱散时,民警从邹某手中将杨洪辉的背包缴获,从中扣押毒品疑似物若干。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胡某某、吴某某鉴定,被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白色晶体,净重45.79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状物,净重9.2826克,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粉状物品,净重24.3033克,检出海洛因、烟酰胺成分。被告人杨洪辉于2014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2014年6月4日晚8时许,公安民警在新化县上梅镇西苑宾馆检查时,在被告人杨洪辉开的712房间的电脑桌上和杨洪辉的包内缴获毒品疑似物若干予以扣押。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胡某某、吴某某鉴定,被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白色晶体,净重5.45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状物,净重0.6612克,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粉状物品,净重25.9326克,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综上,被告人杨洪辉两次被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累计数量111.4281克。另查明,被告人杨洪辉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判决生效后,因其患严重疾病未收监执行。后杨洪辉重新犯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起诉,在审理期间,因杨洪辉脱逃,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中止审理,2014年12月10日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杨洪辉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洪辉出生于1979年8月13日等个人基本情况,其作案时巳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本院(2013)新法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杨洪辉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2月18日被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06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因病未收监执行);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3.抓获经过及说明证明,于2014年3月11日下午2点多钟,新化县公安局上梅派出所民警在上梅镇北渡村查处赌博案时,从参赌人员身上缴获提包一个,系杨洪辉所有,包内有海洛因等毒品疑似物70多克,经审查杨洪辉对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6月4日民警在新化县上梅镇西苑宾馆检查时,在712房间查获吸毒人员杨洪辉等人,从杨洪辉携带的包里查获海洛因疑似物30多克,杨洪辉对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4.扣押毒品照片证明,2014年3月11日,民警对杨洪辉携带的包内的毒品进行了拍照。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2014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对杨洪辉持有的麻古2包、海洛因3包、冰毒3包予以扣押并收缴;2014年6月5日对杨洪辉持有的麻古0.5克、冰毒4.5克、海洛因23克予以扣押并收缴。6.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2014年3月13日,新化县公安局以杨洪辉患有严重疾病对其决定监视居住。7.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4】6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4年3月11日从杨洪辉包内扣押的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净重45.79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状,净重9.2826克,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粉状物品,净重24.3033克,检出海洛因、烟酰胺成分。8.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4】19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4年6月4日从杨洪辉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净重5.45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状,净重0.6612克,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粉状物品,净重25.9326克,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9.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1日他跟着叫“涛宝几”的在北渡村的一个押宝槽子上放息,“涛宝几”的一个朋友“小哥”要去押宝,将一个背包给他帮着拿一下。刚将“小哥”的包拿到手里不久,公安机关抓赌的来了,他就背着包逃跑,被公安机关的抓获了。当时不知道包里是什么,到派出所警察当面打开包后才知道里面装了毒品和吸毒工具,其中有三种毒品,冰毒3小包、麻古2小包、海洛因3小包。10.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小哥”名叫杨洪辉。2014年6月4日晚上8点多钟,他与杨洪辉等人在新化县上梅镇西苑宾馆712房间玩,民警查房时,从杨洪辉的包里搜出了毒品,这些毒品都是杨洪辉的,估计有20多克。11.证人刘某2、黄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刘某1证明的一致。12.电话通话详单证明,杨洪辉的手机在2014年3月份的通话情况。13.被告人杨洪辉对其于2014年3月11日下午在新化县北渡村一赌博场所和2014年6月4日晚上在新化县上梅镇西苑宾馆712房间,先后两次被公安民警查获其持有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辉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对于从其身上和住所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洪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洪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洪辉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洪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洪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被告人杨洪辉因犯贩卖毒品罪,原经本院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34年1月7日止;其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振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 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