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冯新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新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32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新丰(自报),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海骏达集团员工,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新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柏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新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5日16时34分许,被告人冯新丰醉酒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红旗中路锦绣豪庭对开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粤H×××××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及冯新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冯新丰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3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冯新丰的供述;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新丰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新丰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新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所提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新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冯新丰、刘某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新丰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新丰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新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冯新丰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冯新丰的犯罪行为所触犯的刑法条文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进行了修改,但修改前、后的刑法规定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处刑标准、法定刑是相同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照修改前的刑法对被告人冯新丰进行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冯新丰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新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复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俊雅附相关法律法规: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