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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刑更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宁巧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宁巧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195号罪犯宁巧蓉,女,1972年2月10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龙泉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宁巧蓉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涉案赌资4400元予以没收,违法所得100257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被告人宁巧蓉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成刑终字第5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于2017年5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张建宇、欧守江出庭报请对罪犯宁巧蓉予以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鹏出庭履行职务,被报请减刑罪犯宁巧蓉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宁巧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宁巧蓉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宁巧蓉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宁巧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获表扬2个。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100257元未追缴。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凉山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报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宁巧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宁巧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  艳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段 元 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衣留尔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