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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4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钟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4095号原告:王某某,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郑栓成,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某,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郑栓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多次进行布匹贸易往来,原告提供布匹给被告,被告因此欠下原告货款36920元,并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五次共偿还合计12000元,自此再也不履行还款义务,并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迟迟不还。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492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经济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布匹,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某某布款36920元。”欠款人处有被告钟某某的签字。后被告又给付原告货款12000元,自2016年7月22日起被告未再给付原告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92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短信记录、录音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92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2492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减半收取221.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晓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殷春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