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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冯俊勇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俊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俊勇,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住射洪县。2014年1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射洪县人民法院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俊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川0922刑初字1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俊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俊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原判认定,2017年3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冯俊勇窜至本县太和镇西区市场内,使用随身携带的金属镊子从赵某(女,42岁,本案被害人)的衣服包内扒窃金立牌GIONEEF100A型手机一部。被告人冯俊勇被射洪县公安局便衣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查并扣押被盗手机一部、金属镊子一把。射洪县公安局于当日将被盗手机发还给赵某。2017年3月13日,经射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俊勇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抓获经过、(2017)川0922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冯俊勇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俊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冯俊勇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冯俊勇在案发后赃物已被追退,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冯俊勇有犯罪前科,前科犯罪为盗窃且时间间隔较短,可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冯俊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俊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冯俊勇处扣押的金属镊子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冯俊勇不服上诉称:1.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应予以从轻处罚;2.盗窃物品价值不高,应在六个月以下拘役量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俊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冯俊勇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赃物已被追退,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冯俊勇有犯罪前科,前科犯罪为盗窃且时间间隔较短,其主观恶性较深,无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提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退,应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冯俊勇扒窃他人财物后被便衣警察当场挡获,其未自动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于其当庭认罪且赃物已被追退的事实,原审法院已作为量刑情节予以了从轻处罚考虑,因此,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提出其盗窃物品价值不高,应在六个月以下拘役量刑的意见,因原审法院对冯俊勇的量刑系依据冯俊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主观恶性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作出,该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飞鸿审判员  郑继兵审判员  席晓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清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