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苏会双、苏振破坏生产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会双,苏振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16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会双,男,1961年9月19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金魁贤,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振,男,1987年1月6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辩护人闫晓菲,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施韬,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会双、苏振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5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会双、苏振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会双、苏振及苏会双的辩护人金魁贤、王增强,苏振的辩护人施韬、闫晓菲,被害单位天津市弘某润滑粉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及诉讼代理人廉某、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苏会双以与李某1经营的天津市弘某润滑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存在用地纠纷为由,伙同被告人苏振纠集刘某、徐某、王某3等多人(均另案处理)于2011年8月29日7时40分许,驾驶两辆汽车堵住位于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内李某1经营的弘某公司门口并强行推开电动门进入院内。苏会双指使苏振持钳子将该公司办公区内的3部电话线剪断,随后其又带多人进入该公司正在生产的车间,将工人赶出车间,并指使苏振持事先准备的锁具将车间大门锁住,阻止工人进入车间,致使车间内正在生产的机器设备无人看管。期间,苏会双、苏振等人采取言语威胁、推搡等方式阻止该公司员工进厂。公安民警接李某1报警后于当日8时许来到现场进行处置。9时许,李某1要求带工人进生产车间,苏会双、苏振等人仍予以阻止,后李某1派工人王某1翻窗进入生产车间,对车间内的生产设备进行处置。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呈请立案报告书、到案经过,证明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接李某1报警称,2011年8月29日8时许,苏会双、苏振等人强行将其公司工人赶出车间,致使车间内设备无人看管,造成经济损失8万余元。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侦查,同年11月25日将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嫌疑人苏会双、苏振传唤接受讯问。2.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明2011年8月29日8时许,苏会双带领一些人到其经营的弘某公司闹事。强行将公司大门打开并用汽车将大门堵住,派人把守不让公司工人出入,还将在车间干活的工人轰到公司院区,致使车间里还在燃烧的锅炉无人管理。因苏会双等人不让工人进入车间,其为防止锅炉爆炸,让工人跳车间窗户进入车间内关闭锅炉。后公安民警到场处理,苏会双等人才撤离公司。因车间内正在生产的反应釜无人管理,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另外苏振进公司后,剪断了公司办公室电话线,当时车间被轰出来的工人有于某、周某、王某2、王某1等人。其公司于2009年从苏会双处购买了厂房,但苏会双一直没有配合其办理土地证等相关手续,双方因此一直有纠纷。3.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其系弘某公司工人。2011年夏天某日其和其他工人正在车间干活,苏会双等人进入车间将其和其他工人轰出车间并锁上车间大门,有几个人把守住公司大门不让工人进出。公司经理李某1要进车间被苏会双等人阻拦,将近1个小时,李某1让其从车间旁边的一个窗户跳进去,其进去后看到燃烧炉报警了,其便把燃烧炉关闭防止爆炸。是苏会双让人把车间大门锁上的。4.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其系弘某公司工人。2011年8月底某日,苏会双带着他的两个儿子还有十多个人来公司闹事。苏会双的二儿子拿着类似钳子的东西进入公司办公室,苏会双说这事跟公司工人没关系,并和一起来的人说“他们谁要上前就废了他们”。苏会双带着六七个人进了公司的生产车间,把里面的工人全轰了出来,苏会双的二儿子用锁将车间大门锁上。苏会双的大儿子等人将公司职工杨某推到公司大门外。公司经理李某1看到车间大门被锁,听到车间内燃烧炉报警器响了,李某1想进车间被苏会双等人阻拦,李某1让王某1跳窗户进入车间内,后李某1等人进入车间操作机器设备防止发生意外。5.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其系弘某公司工人。2011年8月某日上午8时许,其和几名工人在车间干活,苏会双和其子苏振等几个人来到车间将其和其他工人轰出车间,苏振用锁将车间大门锁上。有一些人在公司大门口堵着不让公司工人进出,苏会双和公司经理李某1发生争吵。民警到现场后进行处置,后听见车间内燃油炉报警,李某1怕引起事故就让王某1从车间窗户跳进车间内,后李某1等人又到车间内关设备。期间,其也想进车间,被一个东北口音的男子拦着不让进去,并说要进去就废了其,其因此还和那人发生了争执。6.证人于某证言,证明其系弘某公司工人,证明的内容与证人王某1、王某2、周某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7.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其系弘某公司职工,负责办公室管理与车间经营,生产车间内有12台生产润滑粉的设备,还有3台燃烧炉。2011年8月29日8时许,其到公司上班,看到公司大门被汽车堵着,公司院里还站着好多人,公司的车间工人都在车间外蹲着。其进院以后,苏会双指着其说“滚出去,不允许你进来”,其说“我来厂子上班,凭什么走”,苏会双说“你要不出去你就找倒霉了”,后苏会双的大儿子等人将其推出公司院门外。其随即打电话联系公司经理李某1,李某1告诉其已报警,不要和对方发生肢体冲突,保证自身安全。民警到现场后,其跟随进入公司院内,看到生产车间大门被锁着,李某1跟苏会双说“你凭什么锁我车间大门,赶紧把车间大门打开,如果里面的锅炉爆炸了,后果你承担不起”。苏会双等人仍阻拦李某1进车间。因听到里面的燃油炉报警了,李某1立即让工人跳窗户进车间,从车间里将车间大门中的一个小门打开,李某1等人才进去查看并操作机器设备。苏会双等人将车间大门锁上约一个小时后,工人才重新操作车间设备。苏会双的二儿子剪断了公司办公室的电话线,正常的通话及业务交往无法进行。如果当时不对车间内机器采取安全措施,很有可能会爆炸。8.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与苏振是同学。2011年8月28日,苏振找到其和徐某、王某3等人,让其跟他去他家厂子把用他家厂子生产润滑粉的人赶走,让其去的目的是站脚助威,充人数,让对方害怕。第二天其和苏振等人到了厂子,苏振的父亲苏会双也带了四五个人(其中有一个人东北口音),到现场后用两辆汽车一前一后横着堵住了厂子大门,苏会双及苏振等人把厂子电动门推开后,其和苏振等人就进了厂子院内,苏振手里还拿着一个剪刀似的东西进了厂子办公室。随后,其和苏会双、苏振等人来到了厂子生产车间内,苏会双把正在车间内干活的工人轰出了车间,有人将车间大门锁上,期间苏会双及带来的几个人恐吓工人。民警到现场后,厂子女老板和苏会双发生争吵,听到厂子这方的人说里面锅炉报警要赶紧关上。苏会双、苏振等人在车间门口阻拦工人,还与厂子工人发生推搡,最后是厂子老板让工人翻窗进入的车间。其当时听到车间里有机器设备响声。9.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其与苏振是同学,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刘某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还证明,从锁车间大门到对方工人跳窗进入车间持续有一小时的时间。10.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其与苏振是同学,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刘某、王某3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11.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其和苏会双是邻居。2011年8月29日早晨,苏会双给其打电话,说他和租他厂子的人闹意见,让其过去看看。其到现场后,看见苏会双这方人把对方一个刚进来的女职工给推出大门。其进厂子院子后不久,民警到现场了,看见苏会双和厂子的女老板在院子内争吵,后来女老板跟工人要进车间被苏会双、苏振等人在车间门口拦阻,双方僵持并发生肢体推搡。期间,苏会双一方的人吓唬工人,后来厂方工人跳窗进入车间。12.证人苏某证言,证明其系苏会双的大儿子。2011年8月的一天,其和苏会双去找李某1理论。当时叫了多人去现场,就是怕和对方发生冲突时挨欺负。民警到现场将他们劝离。13.监控录像光盘及现场照片,证明事发当时的现场情况与证人王某1、王某2、周某、于某、杨某、刘某、王某3、徐某、李某2证实的内容情形基本一致,还证明民警于当日8时许到现场进行处置,9时许工人翻窗进入车间及被告人苏会双、苏振等人于在此时间段内阻止人员进入车间等情况。14.被告人苏会双的供述,证明其与弘某公司李某1存在土地厂房纠纷,因李某1欠其款,其让儿子苏某、苏振联系几个人去李某1公司,让李某1搬走,其还找了李某2帮忙。2011年8月29日8时许,其和苏某、苏振以及叫来的人去李某1公司,到公司后用汽车将公司大门堵住,让二儿子苏振弄断公司办公区的电话线。其与苏振等人去了生产车间,当时看见车间内有六七名工人正在生产,其对那些工人说他们老板欠其钱,先别干了。工人出车间以后,其让苏振将车间大门锁上。后民警到现场给双方进行了调解。从锁上车间大门一直到将车间大门打开,持续了近一小时。其知道李某1厂子生产的产品是生产钢材用的润滑粉。15.被告人苏振的供述,证明其系苏会双的次子。因弘某公司与其父苏会双有厂房纠纷,2011年8月一天上午,其随苏会双等人到李某1公司,其用铁钳子剪断了办公区内的3部电话线,还将车间大门锁上了。后来民警到现场处置,过了大约一小时左右,其与苏会双等人离开现场。随其和苏会双到现场的有大哥苏某,还有徐某、刘某、王某3等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会双伙同被告人苏振为达到个人目的,纠集多人采取剪断电话线、锁生产车间大门等手段破坏被害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依法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苏会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苏振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会双、苏振均不服,提出上诉。苏会双的上诉理由为其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没有报复泄愤的目的,无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弘某公司是合法经营,其没有实施法律规定的破坏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苏振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苏会双的辩护人王增强的意见,1、弘某公司损失价格鉴定意见违反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该结论立案程序违法;2、弘某公司负责人李某1等人证言存在矛盾,弘某公司出具虚假证据,缺少车间内部监控录像,导致本案事实不清;3、弘某公司违法经营,不应受到法律保护;4、案发时,弘某公司是否正在生产,现有证据存疑;5、苏会双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要求的破坏行为,其行为并未造成弘某公司生产经营的破坏,不会发生安全风险,无损害后果;6、苏会双与弘某公司存在土地纠纷,其实施的行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具有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故意;综上,苏会双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即使构成犯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苏会双的辩护人金魁贤的意见,1、苏会双的行为系事出有因,其维权行为确有不妥之处,对被害人公司的生产经营有一定的妨碍,但未达到破坏生产经营的程度;2、现有证据未能证实被害人公司有任何经济损失;3、一审判决认定苏会双的行为必然会对被害人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破坏,依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对此案作出公正判决。苏振的辩护人闫晓菲的意见,1、苏振与弘某公司确实存在土地纠纷,并非无故滋事;2、现有证据无法确切证实弘某公司案发当天是否正在进行生产;3、苏振的行为虽对弘某公司生产经营有一定的妨碍,但尚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即使认定苏振构成犯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苏振的辩护人施韬的意见,1、本案缺少弘某公司车间内完整的视频影像资料,一审判决仅依据被害人陈述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定案依据不足;2、苏振一方与被害人一方存在土地买卖纠纷,被害人公司侵占苏振一方的土地进行生产经营,苏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维权行为不属于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3、苏振主观上不具有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破坏生产设备的实际行为,弘某公司案发时是否处于正在生产无证据予以证明;4、弘某公司系违法生产,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苏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害人李某1陈述,苏会双提供的购买证明是虚假的,其不欠苏会双钱。李某1的诉讼代理人方某认为,弘某公司系合法经营的公司,与二上诉人不存在债务纠纷,二上诉人是故意破坏弘某公司生产经营秩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二上诉人的刑事责任。李某1的诉讼代理人廉某认为,弘某公司是经工商登记的合法公司,依法经营、纳税,应受法律保护。弘某公司与二上诉人无欠款纠纷,二上诉人纠集二十余人为达到侵吞被害人财产的目的,用汽车堵住弘某公司大门,进入办公区域,剪断业务用电话线,将正在操作生产的工人轰出车间并锁上车间大门,致车间内机器设备无人看管,给弘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判决定性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苏会双、苏振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针对上诉人苏会双、苏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立案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弘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到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损失材料,后由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根据上述情况立案,后经侦查,发现其他犯罪情节。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缺少车间监控视频、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弘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周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上诉人苏会双、苏振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苏会双、苏振纠集多人到弘某公司破坏生产经营的事实。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案发时某亚公司是否正在生产经营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苏会双曾供述其去弘某公司车间时,车间内有六七名工人正在生产;弘某公司一方的证人均证实案发时车间内生产设备开着,正在生产;随上诉人苏振去现场的刘某、王某3证实弘某公司车间内工人正在干活,并听到机器设备的响声。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证明案发时某亚公司正在生产经营,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上诉人苏会双提出的弘某公司不是合法经营及辩护人提出的弘某公司系违法经营,不应受法律保护的辩护意见,经查,弘某公司系经工商注册登记,具有营业执照的公司,生产的产品亦非违禁品,其生产经营活动应受法律保护。弘某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如存在问题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程序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二上诉人并非为纠正违法行为而是基于个人目的去弘某公司。上诉人的上述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上诉人苏会双提出的其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及辩护人提出的二上诉人与弘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存在土地纠纷,他们的行为是维权,不具有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二上诉人与李某1若存在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不应以损害他人利益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二上诉人纠集多人将正在生产的弘某公司工人赶出车间并锁上车间门,阻拦公司员工进入车间,对弘某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造成破坏,其已具有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二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所要求的破坏行为,不会发生安全风险,未造成损害后果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刑法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规定是对生产经营活动赖以正常进行的生产资料、生产工具、机器设备及其他生产条件的保护,其处罚的是对生产经营条件进行破坏的行为。二上诉人纠集多人将正在生产的工人赶出车间并将有正在工作的燃烧炉的车间门锁上,不让弘某公司员工进入公司,对弘某公司进行正常生产经营的条件造成破坏,其行为属于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7.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对二上诉人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二上诉人纠集多人破坏生产经营,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的情节,依法对二上诉人予以判罚,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苏会双、苏振为达到个人目的,纠集多人破坏被害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苏会双、苏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杰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