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91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魏连举与李红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连举,李红彬,吉林市聚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民初67号原告:魏连举,男,1951年10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委托代理人:郭琳琳,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彬,男,1975年6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代理人:王凤来,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聚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王建鹏,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黄伟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思洋,该公司理赔部职员。原告魏连举与被告李红彬、吉林市聚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兴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连举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琳琳,李红彬(第一次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来,聚兴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鹏(第一次庭审到庭),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思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连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957.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红彬、吉林市聚兴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4949.3元,共计23906.7元(医疗费19698.61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8457.4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义齿费108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7日10时许,李红彬驾驶吉BF47**号车沿吉长北线行驶至经五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魏连举驾驶的事故摩托车相撞,致魏连举受伤和车辆损坏。经吉林市高新区交警大队认定李红彬和魏连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魏连举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住院治疗1天,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左侧股骨内侧髁骨骨折,左侧第2、3肋骨骨折,右侧第10肋骨骨折,牙缺损,右膝外伤性膑前滑囊炎等,魏连举因无钱医治被迫出院。吉BF47**车辆所有人为聚兴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魏连举与李红彬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李红彬辩称:魏连举与李红彬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在责任认定时因为交警让李红彬多承担了责任,事实上双方是同方向行驶,对于合理合法的部分李红彬予以承担。聚兴运输公司辩称:吉BF47**号车辆已经2007年8月6日卖给郭志光了,此车没有过户更名,本案与聚兴运输公司无关。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如果李红彬有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通强制险项下合理部分同意赔付。理赔款需要扣除我公司前期垫付医疗费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10时许,李红彬驾驶吉BF47**号车与魏连举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魏连举受伤,诊断为:左侧股骨内侧髁骨骨折,左侧第2、3肋骨骨折,右侧第10肋骨骨折,牙缺损,右膝外伤性膑前滑囊炎等。该事故经高新交警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2016082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魏连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魏连举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2206.65元;在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21日),花费医疗费17491.96元。2017年2月27日魏连举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1.伤残等级;2.后续治疗费;3.出院后护理期限;4.营养期限。2017年3月23日吉林石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吉林石城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护理期评估为柒拾日(每日一人,自伤后之日起);2.营养期评估为伍拾日;3.后续治疗义齿牙900元/颗(每5年更换一次)。魏连举支付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评估、营养期评估、后续治疗费评估各花费600元)。另查明,李红彬驾驶的吉BF47**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是聚兴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已给魏连举垫付医疗费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住院病历、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病历、医疗票据、户口本、结婚证、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李红彬驾驶的车辆与魏连举驾驶摩托车相撞,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据此,李红彬应按照事故中的所负责任承担赔偿义务。魏连举主张聚兴运输公司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聚兴运输公司具有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对魏连举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魏连举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1.魏连举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认定19698.61元;2.护理费有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数额为8457.4元(120.82元/天/人×70天×1人);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结合魏连举病例记载住院26天,数额为2600元(100元/天×26天);4.交通费魏连举主张500元,结合魏连举住院、出院的情形,予以支持;5.魏连举主张营养费5000元,虽有鉴定结论营养期限50天,但根据魏连举住院病历记载,其所受伤害为外伤,且无加强营养或需特殊饮食的医嘱,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营养费发生的必要,另本院已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故对魏连举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6.魏连举主张后续治疗义齿费的请求,鉴定结论为900元/颗,每5年更换一次,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病历记载(2016年9月6日),魏连举在车祸撞击下1颗牙齿直接脱落,另1颗牙齿在麻醉下给予拔除。根据患者口腔现有程度,须进行铸造可摘局部义齿修复。可摘局部义齿修复仅需对缺失牙齿进行修复,无需损坏其它牙齿,故需修复牙齿2颗。另结合魏连举年龄情况,予以支持两次更换较为合理,故后续治疗义齿费为3600元(900元/颗×2颗×2次);7.鉴定费1800元因由于鉴定营养期限费用600元,该鉴定事项未被本院采纳,故该鉴定费600元由魏连举自行承担,鉴定费1200元由李红彬负担。上述费用共计36056.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案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赔偿费用总额36056.01元,其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给付魏连举;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8957.4元。尚余17098.61元(36056.01元-10000元-8957.4元),李红彬按照本起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应承担8549.31元(17098.61元×50%)的赔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连举895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李红彬赔偿原告魏连举8549.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魏连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李红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李红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奇人民陪审员 李淑斌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世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