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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民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刚、孙长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刚,孙长华,周启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刚,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长华(系张刚之妻),女,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系上诉人孙长华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启现,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刚、孙长华因与被上诉人周启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民初5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刚、孙长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周启现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周启现未能提供除欠条之外的其他证据,一审法院也未能审查双方是否签订过书面合同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2.周启现提交的欠条仅能证明张刚在2013年6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因双方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欠条上载明的31800元的欠款是如何产生的并未查明。同时周启现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周启现应根据张刚的要求提供木材并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如周启现不能证明其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无权向张刚主张权利。张刚也未认可收到了交付的木材,一审法院认定出具欠条当日发生了一次交易并且周启现履行了合同义务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欠款经过周启现多次催要一直未予给付是错误的。周启现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张刚主张过权利,张刚也从未收到周启现主张权利的任何书面或者口头通知。双方存在长期多次买卖合同关系,且交易习惯是现款现货,不会存在长期拖欠的欠款而不主张权利,不可能唯独2013年6月23日的该笔欠款一直拖欠未还。周启现也不会发现到期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而不主张的情况下而要求张刚先偿还后到期的债权,这与客观实际不符。周启现所提供的欠条也不具备催收到期货款通知单的效力,张刚在欠条上注明2016825,也只是应周启现的要求表明周启现于2016年8月25日找过张刚,但是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认可交易实际发生及对债务进行重新确认;4.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周启现并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便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本案是因买卖合同产生的违约之债,而张刚也是自己独立进行木材买卖,周启现也并无证据证明该笔交易的收益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适用于银行贷款合同纠纷,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周启现提供的欠条也不具备催收通知单的效力,即使注明日期也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张刚的上诉请求。周启现辩称,1、欠款条足以证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发生的是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交易习惯答辩人将木材交付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因未及时支付木材款,而向答辩人出具了欠款条。所以买卖合同真实存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欠款条时间落款足以证实答辩人催要货款,被答辩人再次确认欠款事实的真实意思表示。假设答辩人没有履行交付义务,那被答辩人不可能在答辩人多次催要欠款后再次在欠款条上书写日期,确认欠款,而是应收回欠款。所以该欠款条足以证实答辩人已交付木材并多次催要欠款的事实,足以证实被答辩人对欠款认可的事实;3、被答辩人主张已支付欠款,但无证据证实该主张。被答辩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有被答辩人张刚的也有其妻子孙长华的,这些恰恰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多次发生木材买卖,且分别支付了欠款,也足以证实木材买卖系夫妻共同经营的生意。如答辩人庭审中主张的欠款已由被答辩人已履行,那被答辩人不会在归还了该笔欠款的大部分款项后再次签字确认欠款;4、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未提供增值税发票而主张答辩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一般自然人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交易习惯,无需开具增值税发票。被答辩人并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被答辩人不能以原告未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作为同时履行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周启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刚和孙长华偿还木材款318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张刚和孙长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启现经营木材生意,其与张刚之间有长期木材买卖合同关系。周启现与张刚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周启现卖给张刚木材,以张刚所打欠条为结算依据。2013年6月23日周启现卖给张刚木材合计货款31800元,张刚向周启现出具了欠条一份。但货款经周启现催要,一直没有给付。2016年8月25日,周启现再次催要时,张刚在欠条下面注明了2016825号。另查明,2013年6月23日以后,周启现与张刚之间又多次发生木材买卖关系,所产生的货款已经结清。再查明,张刚与孙长华为夫妻关系,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周启现与张刚之间发生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刚购买原告的木材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事实明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刚经周启现多次催要,拒不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张刚偿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效,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款条并不能代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周启现应证明已交付木材。该辩解意见不符合口头合同的交易习惯和客观事实。该欠条所涉及的木材如果周启现没有交付,张刚应该索回该欠条,而不可能在多年以后再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辩称即使交付了木材张刚也可能已经偿还了欠款,其中,在2014年1月21日张刚转账给周启现一笔3万元的木材款,2014年2月14日和2月20日分别转给周启现158000元和79000元。被告提交的转账明细恰恰证明周启现与张刚后来又多次发生木材买卖,且分别支付了欠款。如果2014年1月21日所支付的30000元是欠条所载明的欠款,张刚便不会在归还了该笔欠款的大部分款项后再次签字确认;被告还辩称,即使欠款存在,也已过诉讼时效,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刚在其出具的欠条上以自己的书写方式注明2016825号,表明认可该笔债务的存在并在2016年8月25日重新予以确认。由于张刚所欠周启现的货款发生在与其妻孙长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不能证明其夫妻之间实行书面财产约定制并已向社会公示,或在买卖合同发生时已经告知了原告周启现,因此,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刚、孙长华共同偿付原告周启现货款31800元;二、被告张刚、孙长华共同支付所欠原告周启现货款的利息(以所欠货款31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上列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张刚、孙长华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张刚和孙长华提交的收条一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收条出具时间为2011年8月29日,系在周启现提交的31800元欠条形成之前,张刚和孙长华并无证据证明2011年8月29日的款项未在欠款31800元中扣除,因此张刚和孙长华主张应从欠款31800元扣减该20000元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张刚是否存在拖欠周启现货款31800元的事实,其是否应承担偿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二、涉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三、一审认定孙长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正确。对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张刚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与周启现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张刚出具的欠条上也明确载明“欠木材款31800元”。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周启现与张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刚上诉称周启现未履行交付木材的义务,但是这与张刚已出具欠条的行为相悖,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刚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欠条出具之后又存在还款的行为,因此本院认定张刚存在拖欠周启现货款31800元的事实,张刚也应就其逾期付款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刚支付欠款利息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焦点问题二,张刚主张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在欠条下方注明的“2016825号”并不代表是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周启现陈述其在2016年8月25日向张刚催要欠款时,张刚在欠条下方注明了日期予以确认,该解释符合常理,张刚主张“2016825号”不能认定为日期与常理不符,周启现于2016年8月25日向张刚催要欠款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周启现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关系强调是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对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权利和义务的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负担合同中产生的义务。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发生在周启现与张刚之间,欠条亦是由张刚个人出具,其上并无孙长华的签字,孙长华并非买卖合同主体,其不应成为偿付货款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解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所负债务的承担以及和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是为了调整夫妻财产关系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和诉讼中合同之债是有所区别的。一审法院依据该规定判令孙长华与张刚共同偿付欠款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更正。综上所述,张刚和孙长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民初59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刚偿付周启现货款31800元”;变更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民初59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刚支付所欠周启现货款的利息(以所欠货款31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驳回周启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上诉人张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张刚负担500元,由被上诉人周启现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晓审判员 杨丽娜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文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