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与刘泽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刘泽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4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531号。负责人:陈涛,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钰雯,女,该单位职员。被告:刘泽锋,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诉被告刘泽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钰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泽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逸贷协议》;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4018.48元及该笔款项至实际支付之日起止的利息(利息包括欠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年费、追索费或其他费用,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止,为1270.86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在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消费,通过原告个人网上银行的网上贷款项下的“逸贷”业务提出需求,并在网上银行签订了《逸贷协议》,协议中约定:贷款金额:52000元;贷款为一次性全额发放,本金以及贷款利息由被告按月分期偿还。贷款利率:年利率为6.765%,贷款期限:3年,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按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逸贷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法审核。经审批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原告已依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从2015年6月起至今,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按月分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出现连续的逾期记录7次,累计23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严重违反协议的约定,根据《逸贷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该协议,提前收回该贷款本息,有权计收逾期罚息,未支付的罚息计收复息,有权计收违约金。现原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逸贷协议(打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个人贷款自助用款协议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被告2014年8月31日在网上自助签订消费逸贷协议;3.个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打印件)、个人贷款合同信息查询/撤销(打印件)、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已收到我方的贷款款项;4.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打印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52000元借款,也证明被告逾期还款;5.提前还款函,证明由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已向被告催收,并已向被告邮寄提前还款函;6.被告的POS机签购单(打印件),证明被告用涉案的银行卡于2014年8月31日在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消费;7.个人客户档案管理(打印件),证明借款人的身份;8.2017年4月20日打印的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欠款情况;9.逸贷业务的操作截图,证明逸贷业务是在原告拓展的贷款业务,由被告登录原告的个人网上银行进行操作,全程为电子数据,是无纸化操作的情况。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也没有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并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6月9日在原告处开办借记卡一张,卡号62×××19。2014年6月11日由于换卡,卡号更换为62×××57,子账号为36×××32。2014年8月31日,被告使用上述借记卡在广东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消费52000元。交易发生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名为“逸贷”的贷款业务,原告电脑业务系统“个人贷款合同信息查询/撤销”反映:贷款账号36×××82,台账合同号36020201408310206300,合同创建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贷款发放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合同状态为发放完毕,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到期日期2017年8月31日,放款账户账号和还款账户账号均为62×××57(即上述借记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利息归还周期均为按月,逾期贷款计算周期为按月计息,渠道类型为短信银行。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通过网上银行签订《“逸贷”协议》(合同编号03602000682014逸贷1000725),约定:“逸贷”是指甲方持乙方借记卡、存折、信用卡在特定的实体特约商户或网络特约商户进行消费,并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短信认证等方式申办及时到账、分期偿还的消费信贷业务;“逸贷”的金额、利率(或手续费率)、期限、发放日、还款日、还款账户等要素以办理过程中形成的以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或短信、POS凭条等形式载明的信息记录为准,相关信息记录及乙方发布的“逸贷”业务规则均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该协议约定甲方使用借记卡或存折申办“逸贷”的条款包括:甲方在特定商户进行消费时,须确保所持借记卡或存折账户内可用活期存款足以支付消费款项,甲方全额支付该笔消费款项并申请贷款后,乙方有权根据甲方资信等情况决定是否发放贷款;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甲方资信状况变化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乙方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的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该协议还约定:甲方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协议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逸贷”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年费、追索费或其他费用,乙方有权从甲方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并有权解除本协议;协议有效期三年,自甲方签署之日起生效,交易密码、U盾或电子密码器等电子验证方式均为本协议的有效签署方式。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自2015年6月起,没有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4月20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24018.48元,以及拖欠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成诉。另查明:“逸贷”是原告拓展的贷款业务,由申请人在互联网上登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进行操作:1.点击网上贷款,2.阅读《“逸贷”协议》并点击同意,3.输入申请人的身份信息,4.输入预留手机号码接收到的验证码等步骤。原告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入贷款,全程为电子数据,是无纸化操作。庭审中,原告陈述:1.违约金、补偿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年费、追索费和其他费用暂时未产生;2.如果胜诉或部分胜诉,已预交的受理费不需要法院退回,要求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在使用原告核发的借记卡过程中,向原告申请办理“逸贷”业务,以借记卡分期偿还消费款项,双方以电子数据的形式签订了《“逸贷”协议》,虽然双方没有纸质合同,但电子数据的证据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协议的形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涉案借记卡的业务明细中,记载了原告按上述协议约定发放了贷款给被告以及被告收到贷款后按《“逸贷”协议》约定偿还了部分贷款的记录。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逸贷”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部分履行,双方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故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逸贷”协议》,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4018.48元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关于违约金、补偿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年费、追索费和其他费用,由于原告自认该部分费用尚未产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与被告刘泽锋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逸贷”协议》;二、被告刘泽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4018.48元;三、被告刘泽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支付利息(利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按《“逸贷”协议》约定的方法计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其中罚息不得计算复利);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元,由被告刘泽锋负担(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咏诗人民陪审员 钟慧娴人民陪审员 关玉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隽区颖斯本法律文书于2017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