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某与秦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秦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388号原告:马某,男,生于1996年1月6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碧,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女,生于1997年12月29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启洪,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与被告秦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碧,被告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启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现金30000.00元及戒指一枚(价值4297.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组的居民刘成兰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四月初六,被告邀约三亲六戚及介绍人到男方家订婚。订婚时,被告提出要原告给付彩礼现金30000.00元、戒指一枚、衣服两套、背包一个,原告同意,也达到了被告的要求。订婚当天,原告当着双方亲友的面在订婚仪式上将彩礼30000.00元和戒指、衣服、背包交给介绍人刘成兰,由刘成兰当面转交给了被告。2016年11月,被告提出解除婚约,但是只愿退还戒指,不愿退还现金及其他的礼物。原告父母多次与被告及其父母提出延续婚约关系,但是被告及其父母坚决要求解除婚约,不愿退还彩礼,双方多次协商返还均未果,无奈,原告只能起诉至法院。秦某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2014年,原告不知通过什么方式得到被告的联系方式,��双方了解一段时间。2015年,原告及其母亲请刘成兰到被告家提亲,被告的父母认为都太小不同意。男方说如果谁毁约就承担自己及对方的一切损失,经介绍人多次上门提亲,被告的父母就同意了,说了一切从简。2015年4月初六,双方在原告家举行了订婚仪式,在仪式上马某给被告戴上一枚戒指,离开时还给了一个背包、两套衣服、两双鞋子及一千元红包,但是原告并没有给30000.00元的彩礼,当天晚上,原告到被告家,离开时,被告父母给原告回礼了两套衣服、两双鞋子及一千元红包。2016年年初原告回到了老家但是并未告诉被告。2016年九月被告答应原告回老家工作,但被告回老家后一直联系不上原告,后告诉原告的父母及介绍人,要求其到被告家来把订婚的东西拿回去。原告的父母后来到被告家里,被告当着他们的面联系原告,但原告均不接被告的电话。后原告被其父亲叫到被告家,原告表示婚姻到此结束,这就表示原告方毁约,原告本应退还东西但是被告的父母没有要,当时介绍人在场是解决好了的。综上,是原告毁约,且原告并没有支付30000.00元彩礼,不存在返还的事情,戒指是属于赠与,不应该返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及父母均在浙江省富阳市务工,经刘成兰介绍,双方相识。2015年5月23日(农历4月6日),原、被告在原告家里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按照习俗,送去聘礼,被告收取戒指一枚(价值4297.04元的铂Pt950钻石戒指),衣服两套、鞋子两双、背包一个及红包1000.00元。后,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执,双方未一起生活,至今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以结婚为目的��照本地风俗习惯送给被告彩礼,双方建立婚约关系。现原告与被告解除婚约关系致使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依法应将彩礼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戒指,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关于彩礼30000.00元的问题,原告方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庭审中查明,两名证人均系原告方的近亲属,且两名证人的证言不一致,不能达到原告支付30000.00元彩礼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人刘成兰的录音,因刘成兰未到庭,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录音内容并未表明原告支付彩礼30000.00元,对两份证言及录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提交的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了彩礼30000.00元,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戒指(铂Pt950钻石戒指,价值4297.04元)一枚;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秀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