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执3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霍某与麦裕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某,麦裕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03执3160号申请执行人:霍某,女,汉族,2001年10月2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被执行人:麦裕权,男,194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霍某申请执行麦裕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703刑初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人民币13000元和其他费用。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不动产登记中心等有关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新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新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703执316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坚荣审判员 李嘉林审判员 陈纪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玺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