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显达与被告乔瑞东、高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达,乔瑞东,高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797号原告:王显达,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乔瑞东,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高志龙,男,汉族,住靖边县。原告王显达与被告乔瑞东、高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达、被告高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瑞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显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并按月利率18‰计算从贷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引起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被告乔瑞东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该款月利率为18‰,并由被告高志龙作为该款的担保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方式,并由被告出据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贷款及担保的事实。后原告由于资金需求,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款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被告高志龙辩称,该笔债务由其担保,但应当首先由借款人乔瑞东偿还,其只是保证人。被告乔瑞东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乔瑞东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王显达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由被告高志龙签字担保。借款后,二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作清偿,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乔瑞东向原告王显达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且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乔瑞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志龙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其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高志龙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高志龙依法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乔瑞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显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8‰计算,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高志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乔瑞东、高志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海金审判员 贺秉政审判员 赵树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院印)书记员杨浩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