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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敏与文有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敏,文有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537号原告:胡敏,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现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文有庆,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江西省会昌县,现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胡敏与被告文有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有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文有庆支付欠款22200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胡敏在2015年期间为文有庆在水乡丽都等工地安装铝合金门窗,双方于2016年6月14日进行结算,文有庆尚欠胡敏工程款22200元,约定于2016年7月17日归还,但文有庆逾期未还款。文有庆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敏为文有庆提供铝合金门窗。2016年6月14日,胡敏与文有庆进行结算,文有庆结欠胡敏22200元,文有庆出具欠条一份给胡敏,约定于2016年7月15日前还款,欠条内容:“今欠到胡敏老板铝窗工程款贰万贰千贰百元整(22200元整).定于16年阳历7月十五前归还。”到期后,经胡敏催要,文有庆未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胡敏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文有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胡敏为文有庆提供铝合金门窗,结欠款22200元,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文有庆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胡敏要求文有庆偿还欠款222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文有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文有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胡敏欠款22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欠款22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计177.5元,由文有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良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凌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