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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陈福亮与徐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亮,徐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112号原告陈福亮,男,汉族,1963年9月18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曹轩、周旭涛,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忠,男,汉族,1978年12月22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告陈福亮与被告徐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800元(自2013年8月16日起起暂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另行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料,在2013年7月24日双方结账,被告徐忠尚欠原告石料款20000元,约定在2013年8月15日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忠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计4800元(从2013年8月16日起暂时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另行计算”为“判令被告徐忠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计4526元(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按20000元的年利率6%计算)”。因原告之变更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陈福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徐忠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和相应证据,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13年7月24日被告徐忠出具的欠条1份,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料,截止到2013年7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欠陈福亮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到8月15日前付清”。事后,被告未能按时清偿欠款,原告催讨未果,纠纷成诉。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系被告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视为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陈福亮向被告徐忠主张支付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货后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未按时清偿,是本案的过错方,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请,证据确认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赔偿利息损失4526元(按20000元的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经审查,原告的该诉请,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被告未积极、准确行使诉讼权利,本院对诉讼时效的问题,不作主动审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忠向原告陈福亮支付货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526元(按20000元的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合计人民币2452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徐忠负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邵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