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3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萍与廖家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廖家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鄂1123民初91号原告李萍,女,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现住罗田县。委托代理人徐伯文,罗田县河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家武,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李萍诉被告廖家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光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伟光、人民陪审员鄂金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伯文、被告廖家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诉称,2016年9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告李萍与被告廖家武为被告廖家武晒谷一事发生争吵并打架,打斗中致原告李萍受伤,事后原告李萍到河铺中心卫生院就诊,经诊断原告李萍右侧颌下皮扶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住院治疗12天。事后,原告李萍要求村干部廖海军进行调解处理,但被告廖家武不接受,并叫原告李萍经公处理。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李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廖家武赔偿原告李萍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4397.38元,并要求被告廖家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李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廖家武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河铺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被告廖家武将原告李萍致伤的事客观真实存��。证据3、罗田县河铺中心卫生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李萍受伤情况及诊疗经过。证据4、罗田县河铺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李萍受伤后用去医疗费1116.78元。证据5、交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李萍为本案用去交通费100元。被告廖家武辩称,被告廖家武是在公共场所晒谷,原告李萍提水从被告廖家武谷上经过,将被告廖家武的谷打湿,被告廖家武用晒谷的耙去阻挡原告李萍,不是打架,另外要求原告李萍赔偿被告廖家武稻谷的损失。被告廖家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庭审举证过程中,被告廖家武对原告李萍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评议认为,被告廖家武对原告李萍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告李萍与被告廖家武为被告廖家武晒谷一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在打斗中致原告李萍受伤,原告李萍伤后到河铺中心卫生院就诊,经诊断原告李萍右侧颌下皮扶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天。事后,原告李萍要求村干部廖海军进行调解处理,但被告廖家武拒绝调解。现原告李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廖家武赔偿原告李萍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4397.38元,并要求被告廖家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的,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廖家武在打斗过程中致使原告李萍身体受伤,原告李萍因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廖家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李萍要求被告廖家武赔偿其因伤导致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萍在纠纷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其损失自担40%为宜。原告李萍受伤后河铺中心卫生院治疗,对原告李萍因伤导致的损失,本院经审核后确定如下:医疗费1116.7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931.2元,护理费931.2元,交通费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29.18元,关于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双方均有过错,且情节轻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武赔偿原告李萍因伤受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29.18×60%)=2177.5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萍承担120元,被告廖家武承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光烈人民陪审员 周伟光人民陪审员 鄂金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沁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