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刑更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肖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7刑更755号罪犯肖孟,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徐闻县,专科毕业,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穗黄法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孟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肖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7月30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肖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孟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8次;2016年5月、11月获得表扬;2016年3月获得记功;2016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服刑期间已交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和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沛审判员 黄耀聪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赵洪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