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执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苏冠维、吉林市民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苏冠维,吉林市民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4执6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170-3号(青岛街北大街33-1号)。代表人:范雪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彦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冠维,男,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吉林市民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法定代表人:苏立民。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执行人苏冠维、吉林市民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吉0204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苏冠维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44万元、利息11471.53元,逾期罚息14106.20元(计算至2016年4月8日),合计465577.73元;2016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借款本金44万元的逾期罚息按照双方约定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苏冠维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有权以被告苏冠维所有的坐落在昌邑区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吉林市民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被告吉林市民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冠维追偿。诉讼费852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284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苏冠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吉林市民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借款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鉴于此种情况,本案本次执行终结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学智审 判 员 张亚民审 判 员 韩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边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