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瓦工,住怀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黄跃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飞,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某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19时50分,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2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6公里500米处(怀宁县清河乡电信局附近),碰撞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行人何某,造成何某及本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陈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7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仅就量刑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系偶犯,没有造成较大的损害后果,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傍晚,被告人陈某某应朋友段某2之约到怀宁县清河乡街道一饭店就餐,饮用了两杯劲酒。当晚19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2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6公里500米处,碰撞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步行的何某(女,39岁,住怀宁县清河乡硖石村破屋组005号),造成何某、陈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7日,受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陈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了鉴定,结果为119.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何某就民事赔偿问题协商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何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羁押8日。还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于2016年3月24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并罚款三百元;因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违法行为,于2016年9月12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怀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了社区影响评估。怀宁县司法局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陈龙宝不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分别证明公安交警部门立案查处情况;2、户籍证明及陈某某基本信息,分别证明陈某某身份信息;3、安庆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何某的伤情;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5、怀宁县公安局怀公(交)行罚决字[2016]第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陈某某受行政处罚的情况;6、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安某(十里)行罚决字[2016]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陈某某受行政处罚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段某2、吴某的证言,分别证明陈某某事发前就餐饮酒情况。(三)被害人陈述何某的陈述,证明陈某某驾驶摩托车碰撞自己及其受伤情况。(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陈某某的供述,说明自己就餐饮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摩托车碰撞致伤行人何某的经过。(五)鉴定意见1、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对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经过及鉴定结果;2、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对事故勘查、分析情况及陈龙宝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结果;3、怀宁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对陈某某社区影响评估情况及评估结论。(六)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对事故现场勘验检查情况。(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安徽农村商业银行怀宁县清河支行监控视频光盘,证明陈某某驾驶摩托车碰撞行人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登记入户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造成交通事��、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陈某某曾因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受到过行政处罚,加之其他劣迹受到处罚,屡教不改,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陈某某与被害人自愿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罚金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8日折抵刑期8日。)以上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汪增杰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硕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