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9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兴吉与韦志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吉,韦志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9民初229号原告:刘兴吉,男,汉族,农民,现住大化瑶族自治县。被告:韦志杰,男,瑶族,农民,现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登腾,男,大化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兴吉与被告韦志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吉、被告韦志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登腾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吉、被告韦志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登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山羊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被告跟原告购买山羊,山羊款为54700元,原告将山羊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大化瑶族自治县贡川乡龙勒村科比屯,山羊交付后,被告当场支付了30000元,第二天支付了4700元,共支付了34700元,余下的20000元被告称资金��转困难,要求十日后才支付,并当场写下一份《欠条》为凭。付款期限到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山羊款20000元。被告韦志杰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山羊买卖合同关系,××的话就不再支付余下的20000元山羊款了。而被告跟原告购买山羊后就将山羊转给农户蓝某,第二天即2016年10月6日就发现这批羊存在××,陆续死亡。被告与农户蓝某约定如果山羊十五天内没有发现存在××再付款给被告,这批山羊并没有经过被告之手,而是由原告直接送到农户蓝某手上的,所以被告就没有把余下的20000元山羊款付给原告。××时被告及农户蓝某已告知了原告。所以被告认为不应再支付余下的20000元山羊款给原告了。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即《欠条》,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有口头约定:××的话再支付余下的20000元山羊款,××,所以不应再支付余下的20000元山羊款给原告了。而原告否认有此口头约定。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因未有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否认有上述口头约定,故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证人蓝某接受法庭询问时的询问笔录,证明证人蓝某于2016年10月5日向被告韦志杰购买了105只羊来养殖,××,有感冒、拉肚子等,××预防控制中心的工作人员到场检查,对死亡的羊进行解剖,结果认为是肺部感染。蓝某与被告韦志杰约定羊款为71000元,当天蓝某支付了40000元,余下的31000元等过十五天后如果山羊不存在××就付清。同时证实被告卖给蓝某的羊是被告从本案原告处购买来的。原告认可被告卖给蓝某的羊是从原告处购买的,但认为被告与农户蓝某的买卖有何约定与其无关,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中,被告已对所购买的山羊进行一只一只的验收了才交付的。本院认为,证人蓝某的证言能证实被告是从原告处购买山羊,被告又转卖给证人蓝某,蓝某是跟被告买来养殖的,这与原、被告的陈述是一致的,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之一,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人蓝某证明的其与被告的相关约定,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人蓝某证明的所购买的山羊发生××而陆续死亡,因大化县动物××防疫中心的工作人员到场检查解剖时,××羊标本送检,××因未作出书面结论,因此未能证实这批羊存在××致死亡是在原告手中就染上××的,故本院不予采纳。3、××预防控制中心主任唐勇进行核实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该中心工作人员曾于2016年10月21日、22日两次来到蓝某的山羊养殖场检查、解剖死羊,××,××存在潜伏期,认为这批羊在原告手中就染上××的。本院认为,××死羊标本当事人未申请送检,未有书面结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这批羊是在原告手中就染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买卖山羊协议是如何约定付款的?2、余下的20000元山羊款被告是否应当继续支付给原告?对第1个争议焦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常年从事活山羊贩卖生意,2016年10月5日,原告从百色市田林县定安乡、西林县那劳乡、隆林县德峨乡等地农户手中购买一批山羊运输到大化瑶族自治县贡川乡龙勒村科比屯,将山羊卖给被告,价款54700元,交付方���是对山羊逐只称量、验收后交付的,当天被告支付羊款30000元,第二天支付4700元,尚欠的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为据,《欠条》载明:“今欠刘兴吉羊款20000元(贰万元),定10月15日还清。2016年10月15日韦志杰452731197512132710(注:韦志杰的公民身份号码)。”当天被告验收羊后,直接转卖给农户蓝某养殖,被告与农户蓝某约定价款为71000元,当天蓝某支付了40000元,余下的31000元未支付。第二天起,××并陆续死亡,××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到场检查、解剖死羊,但未将死羊标本送检,未有书面鉴定结论。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交付山羊给被告前已染上××,且原告在交付标的物即山羊时,被告已逐只进行验收,故其对尚欠原告20000元山羊款应继续支付。本案另查明:原告从农户购买山羊后��经检疫即转售给被告,被告亦未经检疫即转售给农户蓝某。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在原告已交付山羊给被告时,被告已逐只进行验收,并已支付34700元山羊款给原告,余款20000元则出具《欠条》给原告为据,原告已履行双方所约定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山羊协议是有效的,在该山羊买卖合同中所有约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以双方口头约定:××的话再支付余款2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双方存在该口头约定,且其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交付山羊给被告前已染上××。对于原告在交付山羊给被告前是否依法进行检疫,是动物检疫部门行政执法范畴,不影响本案原、被告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继续支付尚欠��山羊款20000元,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志杰尚欠原告刘兴吉山羊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韦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 克审 判 员 覃江明人民陪审员 韦家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凤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