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7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范炜与辛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炜,辛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855号原告:范炜,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平,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有,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辛鹏飞,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原告范炜与被告辛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平、被告辛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村邻居,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2010年10月25日借款10万元,2011年2月27日借款10万元,当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辛鹏飞辩称,借款20万元是事实,借条是我打的,其中3万元我在外地通过董凯还过一次,我让原告给我打条子,董凯有条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5日,被告辛鹏飞向原告范炜借款10万元,以井卜石村辛鹏飞楼房壹套15#101房抵押。该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三分。2011年2月27日,被告辛鹏飞向范炜借款10万元,以村里房屋抵押。该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二分。以上两笔借款均用于开厂流动资金且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辛鹏飞陆续向原告支付两笔借款利息至2011年7月份。借款期间,被告辛鹏飞通过董凯向原告范炜还款3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的利息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强制性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鹏飞偿还原告范炜借款本金170000元;二、被告辛鹏飞支付原告范炜借款170000元的利息,以17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6%,从2017年5月2日起计算至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范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辛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晓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思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