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与蒋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蒋金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1056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宋大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思嘉,该公司法务员。被告:蒋金贵,男,汉族,个体经营,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公司)诉被告蒋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思嘉、被告蒋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碧物业公司诉称:金碧物业公司与蒋金贵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JLHDHF00020),约定蒋金贵为购买房屋自金碧物业公司处借款225555元,约定分三期归还。协议约定:蒋金贵应于2016年8月19日前向金碧物业公司归还最后一期借款75185元,但至今未归还。协议第二条约定:蒋金贵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蒋金贵须按每期未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金碧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故请求判令蒋金贵偿还金碧物业公司借款75185元,并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自逾期还款日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4月18日为18195元)。诉讼费用由蒋金贵承担。蒋金贵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并且一直同意偿还借款。此前的两笔借款中,第二期还款就是刷信用卡支付的,并且蒋金贵在购买车位及门市时均是向金碧物业公司通过刷信用卡方式进行的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金碧物业公司与蒋金贵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蒋金贵)因购买恒大华府4号楼1605号房屋,向甲方(金碧物业公司)借款225555元,该借款分三期偿还,分别为:2014年8月19日前偿还75185元;2015年8月19日前偿还75185元;2016年8月19日前偿还75185元。协议同时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金碧物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替蒋金贵向吉林市恒大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25555元。但蒋金贵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在2016年8月19日前偿还金碧物业公司借款75185元。故金碧物业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蒋金贵偿还借款75185元,并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自逾期还款日至实际还款日的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4月18日为18195元)。诉讼费用由蒋金贵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款协议、借据三份、电汇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本院认为:金碧物业公司与蒋金贵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金碧物业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蒋金贵支付了借款本金,但蒋金贵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至于蒋金贵抗辩主张,由于金碧物业不接受刷信用卡的方式支付借款导致蒋金贵不履行还款义务,蒋金贵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支付方式并未进行约定,故金碧物业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有权利要求义务方蒋金贵以不给金碧物业造成经济负担的方式履行还款义务。而根据金融机构的规定,以刷信用卡的方式支付借款会给金碧物业造成经济上的负担。因此,金碧物业有权利拒绝该支付方式。另此前二笔借款的偿还,一笔是以转账的方式完成,一笔是以刷信用卡的方式完成。无法确定在双方间已形成刷信用卡支付的交易习惯。故蒋金贵以金碧物业拒绝其以刷信用卡的方式支付借款为由拒绝偿还借款的理由不成立,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金碧物业与蒋金贵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高于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金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借款本金75185元,并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24%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5185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元,减半收取1067.5元,由被告蒋金贵负担996.5元,由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昕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