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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关龙飞,周天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地址许昌市毓秀路34号。负责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宪法,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俊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龙飞,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天顺,男,194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迎宾,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龙飞、周天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0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其公司不应承担12022.06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肇事司机关龙飞已经赔偿受害人2万元,赔偿的数额大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其公司再次赔,属于重复赔偿。2、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28日,其公司接到报案在2017年1月12日,至今未见到肇事车辆。且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未注明车辆识别代码,其公司怀疑肇事车辆并非在其公司投保的豫A×××××原车。3、关龙飞事发时未依法取得驾驶证,且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属逃逸行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234.15元,不服金额1234.15元;二、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无证驾驶且事故后离开现场,属于保险免赔情形,上诉人不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且对该免责条款仅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该公司也尽到了提示义务。二、原审法院没有扣除非医保用药错误。周天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天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事故赔偿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8日13时,禹州市二坝桥上关龙飞驾驶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行驶周天顺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周天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关龙飞驾驶该机动车离开现场3个小时后到交警队投案,说明情况。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S10165号认定,关龙飞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天顺无责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警察云校舟主持调解,原告周天顺与被告关龙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因交通事故纠纷,自愿达成协议,关龙飞在保险赔付之外,赔偿受害方贰万元整。(20000.00元)。保险理赔由受害方起诉取得,一切费用关龙飞不再承担,双方以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2016年9月28日周天顺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18天,支出住院费9539.18元、救护车费20元、西药费594.93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诊断为左手、左肘皮撕脱伤、××。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郑州神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关龙飞,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另查明,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关龙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其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二被告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天顺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1015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522.06元(30864元/年÷365天×18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3256.1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车损,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22.0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22.06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234.15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天顺12022.0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天顺1234.15元。三、驳回原告周天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龙飞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能否作为二上诉人免责事由;2、肇事司机关龙飞已赔偿受害人2万元,上诉人予以赔偿是否属于重复赔偿;3、是否应当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关于争议焦点1、相关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二上诉人应对其尽到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二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将保险条款已送达投保人,即无证据证明二上诉人尽到提示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不生效,二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受害人周天顺与肇事司机关龙飞达成赔偿协议,明确约定:关龙飞在保险赔付之外,赔偿受害方贰万元整。上述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龙飞赔付后,并不影响二上诉人的责任承担,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赔偿。关于争议焦点3、受害人周天顺在医疗机构治疗,怎样用药系医疗机构根据治疗疾病需要所确定的,并非周天顺所能控制,且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哪些用药非医保用药,故本案不应扣除上诉人所称的非医保用药。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各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各公司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