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易锡生与陶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锡生,陶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17号原告:易锡生,男,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胜,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涛,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易锡生与被告陶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陶涛外出,无明确地址,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锡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锡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陶涛立即给付欠款2725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陶涛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7日,陶涛在易锡生处赊购不锈钢管村,欠27256元至今未付。易锡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易锡生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易锡生主体身份情况;二、《欠条》一份,证明易锡生与陶涛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及陶涛具体欠款数额。陶涛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易锡生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易锡生在湖北省十堰市经营不锈钢管材销售等业务,陶涛亦常年在该地从事不锈钢管材加工和安装工作,双方遂多次发生不锈钢管材买卖交易关系。2013年10月17日,陶涛向易锡生赊购不锈钢管材,欠27256元,陶涛就欠款总额向易锡生出具欠条一份,但未明确付款时间。该款陶涛至今未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现为4.35%。本院认为,陶涛在易锡生处购不锈钢管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相关买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陶涛欠易锡生货款27256元,有欠条证明,应予确认。该欠款未明确给付时间,陶涛应及时给付,并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即5.655%支付欠款利息;陶涛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易锡生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易锡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易锡生货款27256元,并从2017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55%给付欠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由陶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中先人民陪审员 方 军人民陪审员 吴玉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