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谢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刑初66号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强,男,出生于1993年5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武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2日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强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11日和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银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谢强驾驶川B661**号大运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搭乘被害人谢某1,由绵阳市往广安市方向行驶。1月18日1时许,当车行驶至遂广高速公路340Km+700m处路段时,与道路前方同向行驶由朱某驾驶的陕F339**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其牵引的陕F30**挂号川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致谢某1当场死亡,谢强受伤以及两车部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公交认字【2017】第006号)认定:当事人谢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朱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谢某1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从酌定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谢强驾驶川B661**号大运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搭乘被害人谢某1,由绵阳市往广安市方向行驶。同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当车行驶至遂广高速公路340Km+700m处路段时,与道路前方同向行驶由朱某驾驶的陕F339**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陕F30**挂号川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致被害人谢某1当场死亡,被告人谢强受伤以及两车部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2月7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公交认字【2017】第006号)认定:此事故中当事人谢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同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同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朱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谢某1无责任。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谢某1的死亡原因鉴定:被害人谢某1在交通事故中因撞击及撞击后被坚硬物体挤压挫创致特重型开放性腹部、腰骶部挫碎伤,右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挫碎伤,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大失血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另查明: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谢强案发后到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谢强案发后已向被害人亲属支付23715元丧葬费和30000元精神抚慰金,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赔偿款230000元(已支付150000元,其余80000元于2018年8月30日前付清),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机动车(广思司鉴所【2017】车鉴第0088号)鉴定,当事人朱某驾驶的陕F339**牵引车/陕F30**挂车转向、制动、轮胎及后部安全防护装置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相关标准要求;灯光、反光标识、两侧安全防护装置所检项目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相关标准要求;经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机动车(广思司鉴所【2017】车鉴第0087号)鉴定,被告人谢强驾驶的川B661**货车转向、制动、灯光、轮胎所检项目未发现异常情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相关标准要求;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血样登记表;5、证人朱某、谢某2的证言;6、被告人谢强的供述与辩解;7、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8、天网卡口视频资料、光盘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谢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谢强未向本院举出证据。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谢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查明的基本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谢强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一年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城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尹仲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经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