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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聊城东大食品有限公司、王新新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聊城东大食品有限公司,王新新,阳谷恒发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终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东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安乐镇袁庄村。法定代表人:邓运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玉鹏,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荣,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新,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守月,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谷恒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刘灿明村。法定代表人:穆智涛,总经理。上诉人聊城东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新、被上诉人阳谷恒发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木业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聊城东大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东大食品公司是被上诉人恒发木业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对被上诉人恒发木业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享有平等受偿的权利。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已提交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阳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阳执字第667-3号执行裁定书,两份裁判文书均可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恒发木业公司享有合法债权。2016年8月12日,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理由为“本案中,原告东大食品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既对被告恒发木业公司的房产无独立请求权,对二被告执行案件的诉讼结果也不享有一定的权利或承担一定的义务,故原告东大食品公司不属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该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恒发木业公司的债权人,被上诉人王新新和恒发木业公司执行案件的诉讼结果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现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恢执字第7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上诉人恒发木业公司的所有财产全部抵偿给王新新,上诉人的合法债权不能得以实现,这也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王新新与恒发木业公司执行案件的诉讼结果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属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裁定应予撤销。2、被上诉人王新新与恒发木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基于《借款合同》出具的债权公证文书以及基于该债权公证文书和(2013)阳执字第50号执行证书作出的(2013)阳执字第78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王新新一方已认可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300万与2012年8月7日、9月17日的借款200万元、150万元是两笔不同的借款,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被上诉人王新新一次性向被告恒发木业公司支付300万元本金并未实际履行,该借款合同不生效。2013年5月30日,山东省阳谷县公证处根据该合同出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3年8月2日,一审法院根据认定事实错误的债权公证文书和(2013)阳执字第50号执行证书作出(2013)阳执字第781号民事裁定书。被上诉人王新新与恒发木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未发生实际借款事实,借款合同不生效,上述裁判文书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应予撤销。一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恒发木业公司存在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在未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的情况下,直接作出(2014)阳恢执字第77-1号执行裁定,直接将被上诉人恒发木业公司的全部财产抵偿欠王新新的债务,程序违法,应予撤销。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新新、恒发木业公司执行案件的诉讼结果不享有一定的权利或承担一定的义务,与实际不符。结合上述事实,上诉人对该案的诉讼结果享有实体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发回重审。王新新辩称: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有权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是被撤销案件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关于“其作为合法债权人、与执行案件的结果有利害关系、属于第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不能成立。(一)债权人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是不同的概念。民事案件中被告的债权人不属于可以参加该案诉讼的第三人;按上诉人提出的债权人就是第三人的说法,那么,任何一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般都会存在或多或少的其他债权人,这些不特定多数的债权人或通过主动申请或通过法院依职权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很显然,这种说法是经不起推敲的,这种“债权人就是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主张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执行裁定书将恒发木业公司的财产抵偿给王新新,王新新执行案件的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就说明,上诉人自己认为是因为其执行案件没有执行到财产,才与王新新申请执行案件的处理结果有了利害关系。上诉人因执行程序中的事项,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法律依据。(二)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书提出撤销之诉,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撤销的两份裁定是执行裁定,不是诉讼程序中的裁定书,不存在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也就不存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二、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期间。阳谷县法院已经于2014年6月18日告知上诉人将阳谷恒发木业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事实,并且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接受以物抵债。2014年11月5日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77-1号执行裁定。本案起诉的时间在2015年9月7日,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期间。综上,上诉人以自己的执行案件没有得到清偿为由,要求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法院在其他执行案件中作出的裁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阳谷恒发木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聊城东大食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恒发木业公司的房产和土地存在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情况,阳谷县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阳谷县人民法院未经法定程序作出(2014)阳恢执字第77-1号执行裁定书,侵犯了我公司的实体和程序权益,应予撤销。为此特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阳谷县人民法院(2013)阳执字第78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阳恢执字第77-1号执行裁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7日、9月17日,被告恒发木业公司向被告王新新借款200万元、150万元。2013年5月30日,恒发木业公司向王新新偿还借款50万元,同日,恒发木业公司与王新新在阳谷县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恒发木业公司向王新新借款300万元,期限为15天,恒发木业公司将其所有的一处房产[位于阳谷县巍山路29号1、2、3、4、5号,建筑面积3627.2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阳房权证阳谷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1395.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阳国用(2013)第039号]为借款设定抵押。阳谷县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3年6月3日,被告恒发木业公司与王新新在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2013年6月21日,阳谷县公证处为王新新出具了(2013)阳谷执字第50号执行证书,王新新提出执行申请。2013年8月2日,阳谷县人民法院出具(2013)阳执字第7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阳谷恒发木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在对被告阳谷恒发木业的房产拍卖过程中,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对同为申请执行人的东大食品公司进行了询问,东大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不接受以物抵债。2014年11月5日,阳谷县人民法院出具(2014)阳恢执字第7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阳谷恒发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阳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和阳国用(2013)第0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阳谷恒发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阳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和阳国用(2013)第0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3221353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王新新抵偿被执行人阳谷县恒发木业公司所欠王新新债务。三、申请执行人王新新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房权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9月7日,原告东大食品公司向阳谷县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013)阳执字第78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阳恢执字第77-1号执行裁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东大食品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既对被告恒发木业公司的房产无独立请求权,对二被告执行案件的诉讼结果也不享有一定的权利或承担一定的义务,故原告东大食品公司不属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聊城东大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执行裁定有异议,上诉人东大食品公司作为其他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申请人(原告)首先应当是原诉的适格第三人,即应当是其所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解决的民事纠纷所涉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案中上诉人东大食品公司所申请撤销的(2013)阳执字第781号民事裁定书系因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决定对被执行人恒发木业公司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而作出,该裁定书并不涉及诉讼争议意义的诉讼标的,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所指向的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而通过诉讼由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案中上诉人东大食品公司所申请撤销的(2014)阳恢执字第77-1号执行裁定书,解决的是执行程序中因拍卖流拍而以物抵债偿还被执行人恒发木业公司债务的事宜,该裁定书亦不涉及诉讼争议意义上的诉讼标的,同样也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所指向的生效裁判文书。上述两份裁定书所采取的执行措施解决的是被上诉人王新新与恒发木业公司之间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上诉人东大食品公司与恒发木业公司之间系另案因追偿权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属于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王新新和恒发木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对独立。基于此,上诉人东大食品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新新及恒大木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即上诉人东大食品公司不具备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东大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聊城东大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绍方审判员  孔繁奎审判员  郭召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银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