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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6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贵龙与上海格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贵龙,上海格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6710号原告:赵贵龙,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和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冰,上海明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讼代理人:金松,上海明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格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顾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必艳,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贵龙与被告上海格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必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贵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04,894.8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不支付工资的赔偿金204,894.8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报销费用13,082.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1��由被告关联公司上海爱别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转入被告处工作,月工资由12,000元调整为15,000元。2014年12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经常不按时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工资不正常发放的缘由,均无果。2016年8月原告离职。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故向法院提出起诉。被告上海格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月工资为5,000元。因原告在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存在迟到早退和缺勤情况,按被告制定的《公司基本制度》规定须进行处罚扣款,经被告统计上述期间尚未支付原告的工资为4,986元。对原告主张的第2项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第3项请求,被告确认尚未支付原告的报销款为8,746.1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4��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7月底原告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因原告认为其在职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为此,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4,894.85元;2、逾期不支付工资的赔偿金204,894.85元;3、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报销费用13,082.40元。经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7,479.26元;对原告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公司基本制度,认为系在仲裁审理中看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在仲裁笔录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告提供的证据2015年3月、4月、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考勤记录、出勤统计表、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应发工资表、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工资表,认为均系被告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因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另外发放的现金部分工资为9,488.60元,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但从原告提供的间接证据可以证明该事实。原告已收到该现金部分工资为2015年1月、2月各6,638.60元,2015年9月、10月各6,650元,2015年11月8,178.70元。另被告未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税后工资每月4,106.25元。另被告对原告不实行考勤,且原告亦不存在缺勤及迟到早退的现象;2、被告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费用报销单、发票,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因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工资单,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因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月工资确为税后4,106.25元,未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工资,主要原因为原告在上述期间缺勤及迟到早退的扣款,根据被告对原告的考勤记录反映其上述期间存在缺勤及迟到早退,经被告进一步统计,在扣除原告上述期间的缺勤及迟到早退的款项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为4,986元。另外,被告在原告提供正常工作的情况下,每月还支付原告数额不等的住房补贴,但并非如原告所称的该部分为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与转账。该补贴已支付原告为2015年1月、2月各6,638.60元,2015年9月、10月各6,650元,2015年11月8,178.70元。在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期间除上述已支付的部分外,其余月份未支付的原因主要系原告存在缺勤及迟到早���的情况,而不予发放,如其正常提供劳动未发放的月份被告均按上述标准即税后6,650元发放。另因原告未进行打卡考勤,故仅能提供对其人工考勤的记录。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主张因原告在职期间存在缺勤及迟到早退的情况,故不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在职期间存在缺勤及迟到早退的情况,但被告并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规定提供打卡考勤的记录,仅提供人工考勤记录,且遭原告否认,故对被告依据该考勤而主张原告在上述期间存在缺勤及迟到早退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对原告月工资为税后4,106.25元并无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工资(税后)53,381.25元。同时,双方对被告另外支付原告一笔款项是工资性质还是住房补贴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明确告知员工发放款项的性质,现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为住房补贴,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该款项为工资性质。另双方对该工资款项的数额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工资款项的数额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而从被告实际发放原告的该工资款项看,原告对2015年1月、2月支付其6,630.50元并未提出实际的异议,结合被告在2015年9月、10月发放原告的数额看,本院酌情采信被告的主张,该工资款项数额为税后6,650元,故在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该工资款项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款项差额(税后)93,100元。对被告主张未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该工资款项的原因系其存在缺勤及迟到早退的情况,同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税后)146,481.25元。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不支付工资的赔偿金204,894.85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报销费用13,082.40元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主张该报销款凭证已交付被告,但遭被告否认,而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难以采信。现被告表示同意支付原告上述期间报销款8,746.1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报销费用8,746.10元,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格双电子科技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贵龙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税后)146,481.25元;二、被告上海格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贵龙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报销费用8,746.10元;三、驳回原告赵贵龙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