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82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管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管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民初586号 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系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系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某,男,汉族(缺席)。 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下简称“人民财保常宁支公司”)与被告管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保常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7日上午12时30份左右,被告管某无证驾驶湘二轮摩托车由常宁市城区沿群英东路往西行驶至华源商城门前路段时,遇万某某由道路左向右通过人行横道,因被告管某驾驶技术不熟练,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致使湘二轮摩托车左侧将万某某撞倒,造成管某受伤、万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4日,经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管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25日,根据死者万某某家属万某甲的诉请,本院作出(2014)常民一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万某甲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该款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其已付的交强险赔款范围内向被告追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依判决已给付受害人万某某家属万某甲的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常民一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万某甲与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原告方向万某甲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万某甲12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管某无驾驶资格。 被告管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上午12时30分左右,被告管某无证驾驶湘二轮摩托车由常宁市城区沿群英东路往西行驶至华源商城门前路段时,遇万某某由道路左向右通过人行横道,因被告管某驾驶技术不熟练,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致使湘二轮摩托车左侧将万某某撞倒,造成管某受伤、万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4日,经常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管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25日,根据死者万某某家属万某甲的诉请,常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常民一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万某甲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2015年5月7日,某某公司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保险赔偿款120000元的理赔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4)常民一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有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即被告管某主张追偿权。万某甲诉管某、谭刚喜、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某某公司按判决结果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万某甲履行了赔偿义务120000元。管某作为事故的驾驶人即直接侵权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某某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管某行使有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理赔款120000元。 上述款项逾期不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管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婷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斌 打印责任人:贺斌 校对责任人:王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