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龚庆丰与刘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庆丰,刘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508号原告:龚庆丰,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北京市电车客运分公司公交司机,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清(系龚庆丰之妻),1972年2月7日出生,无业。被告:刘宽,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原告龚庆丰与被告刘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庆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庆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向原告的借款6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汇总借据,并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刘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龚庆丰与刘宽系朋友关系,刘宽因生意资金紧张向龚庆丰借款。2011年3月10日,龚庆丰自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向刘宽名下账户(卡号×××)转账30万元。后刘宽继续向龚庆丰借款,龚庆丰陆续以现金形式向刘宽出借人民币共计30万元。2015年5月1日,刘宽向龚庆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龚庆丰现金陆拾万元正,2015年10月1之前还清”。借条下方有刘宽签名。后刘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龚庆丰与刘宽签订的借条能够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刘宽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刘宽未按约定还款,龚庆丰持借条要求刘宽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当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10月2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刘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龚庆丰借款人民币六十万元,并自二○一五年十月二日起以六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龚庆丰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驳回龚庆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八十六元,由刘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刘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燕人民陪审员 王连荣人民陪审员 齐树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开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