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谢某、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谢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临沂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沂水县道托镇。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临沂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沂水县双成路。2017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汉族,文盲,山东省沂水县人,临沂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沂水县阳光国际小区北。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谢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谢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驾驶时代轻卡车载被告人谢某及同事冯某、马某(另案处理)到沂水县沂水镇某村,盗割某公司架设在此的100对铜芯电缆150米后出售获利,价值2063元。2、2017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时代轻卡车载被告人杨某、谢某到沂水县沂水镇某村、某村,盗割两村之间的某公司100对通信电缆800米后出售获利,价值8972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于2017年3月23日主动投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书证;证人公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谢某、杨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谢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驾驶时代轻卡车载被告人谢某及同事冯某、马某(另案处理)到沂水县沂水镇某村,盗割某公司架设在此的100对铜芯电缆150米后出售获利,价值206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勘查笔录(2)辨认笔录(3)物证、书证①搜查笔录、扣押清单;②扣押清单、发还清单;③现场照片、车辆照片、道路监控截图。(4)鉴定意见(5)证人证言①证人公某的证言;②证人刘某的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①被告人吴某的供述;②被告人谢某的供述。2、2017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时代轻卡车载被告人杨某、谢某到沂水县沂水镇某村、某村,盗割两村之间的某公司100对通信电缆800米后出售获利,价值8972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于2017年3月23日主动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吴某、谢某、杨某等已于2017年3月30日赔偿某公司1103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2)鉴定意见(3)视频监控一份(4)证人证言①证人公某的证言;②证人刘某的证言;③证人张某的证言;④证人刘某的证言;⑤证人肖某的证言;⑥证人刘某甲的证言;⑦证人江某的证言;⑧证人蔡某的证言;⑨证人张某甲的证言;⑩证人杨某甲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①被告人吴某的供述;②被告人谢某的供述;③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本案综合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户籍证明(3)行政处罚决定书(4)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5)收款记录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谢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谢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某、谢某、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涉案数额、认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三被告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守法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作案工具钢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厚胜审 判 员 冯 磊人民陪审员 王全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小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