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5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边世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世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5刑初11号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世清,男,生于1989年9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远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6日由远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远安县看守所。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某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世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世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边世清驾车肇事,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经认定,被告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边世清驾驶“鄂E×××××”号轿车,沿远安县“荷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荷当路29KM+906M”的右弯道路段处,因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与对向张某1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座载张某1女儿张某2、张某1妻子朱某)及胡某驾驶的“鄂E×××××”号三轮摩托车连续发生碰撞,造成张某1(殁年43岁)、张某2(殁年4岁)当场死亡,朱某、胡某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1系生前颈椎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张某2系因开放性颅脑损伤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远安县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朱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鄂E×××××”号轿车事故前的瞬时速度应不低于75km/h。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边世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一、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交代了涉案事实;二、被告人通过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转交给被害人朱某赔偿款20800元,由朱某的弟弟朱庆舟代领。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边世清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2、被害人朱某、胡某的陈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其受伤的情况;3、证人望红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监控视频资料等,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被告人应负的事故责任;6、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及尸体检验报告,远安县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1、张某2的死亡原因、朱某的损伤程度及肇事车辆事故前的瞬时速度;7、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8、收条、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部分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的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边世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世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啸霄人民陪审员 钱良喜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彦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