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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黄辉彩与杨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辉彩,杨晓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2179号原告:黄辉彩,男,汉族,1952年8月14日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段宇,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东,男,汉族,1980年8月23日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黄辉彩与被告杨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辉彩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辉彩诉称:被告经营木材加工生意,与原告系生意合作伙伴,被告经常为生意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木材,期间被告欠下原告3880元、7420元、5640元、75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于2016年9月16日从原告处购买木材计4690元;于2016年9月20日欠原告木材款8530元;于同月22日、23日、24日、29日分别购买木材4110元,4080元、9660元、2270元;于同年10月30日购买原告木材3830元,以上被告购买原告木材时均未付款,且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之后,被告的父亲受被告之委托于2017年4月8日从原告处购买木材3.78吨计1600元,原告又受被告之委托为被告找有几位工人为被告干活三天半,被告亦未支付工资款计1400元,以上欠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上述欠款,但被告以多种借口推拖,为此,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6461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四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以及四张的欠款的金额为24440元。3、收据7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木材数量及结算的金额,同时证明金额总数为37170元未支付。4、记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其父亲曾在2017年初代收原告3.78吨木材,合计1600元以及被告曾委托原告给其找工人干活在龙山镇五里阁村干活,工资是1400元,干了三天半。5、证人姬某、黄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下半年被告拖原告给其介绍几个工人干活,原告受其之拖介绍两个证人给他干活,干活地点在龙山五里阁,两证人以及和黄某的儿子三人共干了三天半,工资1400元。被告杨晓东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是公安机关颁发的有关原告身份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欠条是被告被原告出具的欠款凭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是被告接收原告的木料凭据,凭据上注明未付款,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记账单,是原告单方记录,未经被告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两证人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1400元,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原告黄辉彩给被告杨晓东送木料,被告杨晓东共计欠原告木料款61610元(其中欠条四张,欠款24440元;收木料条据七张,欠款3717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拖。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杨晓东因经营向原告黄辉彩购买木料,欠款616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晓东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告杨晓东父亲接受的木料款1600元和工资款1400元,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还付原告黄辉彩人民币61610元;二、驳回原告黄辉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5元,减半收取707.50元由被告杨晓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纪博文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