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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22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崔亚杰与封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亚杰,封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22民初167号原告崔亚杰,女,1971年12月10日生,汉族,嘉荫县保兴镇.委托代理人肖红艳女,嘉荫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封刚,男,1980年3月7日生,汉族,嘉荫县保兴镇委托代理人赵永斌,男,黑龙江汤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亚杰诉被告封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艳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红艳、被告封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亚杰诉讼请求如下,2016年11月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保兴镇庆丰村自家大门前向西行走时被被告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撞伤,并住院治疗27天,医院诊断为左侧尺桡骨骨折,左股骨中骨折,住院期间原告花去医疗费用等各项数万元,被告只支付了8000元后拒绝支付各项费用,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以上损失136,442元,扣除被告给付8000元,所余的128,442元(其中医药费4.9698元,伤残赔偿金23,664元,误工费21,420元,护理费20,550元,营养费2,700.00元,伙食补助费2,700.00元,鉴定费2,7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精神赔偿费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崔亚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2016年11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封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崔亚杰无责任。黄色四轮拖拉机即封刚个人所有。证据二,居民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崔亚杰系农业户口,年龄为46周岁。证据三,嘉荫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左侧尺桡骨骨折,左股骨中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时间为27天,以及住院期间医生医嘱及治疗经过。证据四,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共计4张票据5张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药费为49,698.00元,以及治疗过程及用药明细。证据五,黑龙江省远大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2.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9个月。3.护理期限为150天,一人护理。4.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00元。证据六,伤残鉴定的票据,证明鉴定费用为2,710.00元。被告封刚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项费用过高,因为被告是农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6年的赔偿标准。并且被告有明确的农民身份。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都应当按照当地标准。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在嘉荫县人民医院收治了原告就具有相应的医疗条件及能力,不需要转院治疗,因此非本医院支出,答辩人不予认可。本诉被告封刚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崔亚杰所举证据一、二、三被告封刚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四被告封刚有异议,有异议,医药费支出里面有两项比较大的支出(钢板费用)。具当事人说有不同档次的钢板,根本原告本身的身体状况不需要选择这个高档次的钢板,扩大了支出。票据中有一张是白条40元我们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证意见为,被告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崔亚杰所举证据五、六被告封刚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保兴镇庆丰村自家大门前向西行走时被被告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撞伤,并住院治疗27天,医院诊断为左侧尺桡骨骨折,左股骨中骨折,住院期间原告花去医疗费用等各项数万元,被告只支付了8000元后拒绝支付各项费用,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136.442元,扣除被告给付8,000.00元,所余的128,442.00元(其中医药费49,698.00元,伤残赔偿金23,664.00元,误工费21,420.00元,护理费20,550.00元,营养费2,700.00元,伙食补助费2,700.00元,鉴定费2,7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精神赔偿费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崔亚杰被被告驾驶农用四轮车撞伤,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亚杰请求给付的医疗费医药费49,698.00元,伤残赔偿金23,664.00元,误工费21,420.00元,护理费20,550.00元,营养费2,700.00元,伙食补助费2,700.00元,鉴定费2,7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精神赔偿费5,00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人民币8,000.00元,以上共计128,442.00元。原告崔亚杰请求给付的药费49,698元合理,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23,664(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32.00元x20年x10%)元,因原告崔亚杰从事农业生产,所以误工费合理部分为21,114.00元(农林牧渔业2016年收入为28,556.00元每天为人民币78.20元x270天=21,114.00元)(包含二次手术);护理费为78.20元x150天=11,730.00元(包含二次手术);伙食补助费为50元x27天=1,3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支持50元x27天=1,350.00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8,000.00元、鉴定费2,710.00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精神赔偿费5000元,被告封刚自愿同意支付2,000.00元,本院对此无异议,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人民币8,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3,616.00元。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封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亚杰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赔偿费合计人民币113,6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2.00元,由被告封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自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 杰审判员 于俊芳审判员 高常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立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