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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桂英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英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3刑初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桂英,女,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现住吉林省四平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徐航,四平市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检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桂英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吉0303刑初21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桂英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吉03刑终32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吉0303刑初211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20日退回公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于2017年3月10日调取完毕。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全、赵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桂英及其辩护人徐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桂英于2015年1月19日,在四平市工商银行信用卡部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后于2015年3月6日开始透支,截止2016年1月11日已积欠工商银行本息及滞纳金110225.17元,其中本金98535.20元。在其透支违约期间,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但始终未能归还银行欠款,案发后被告人王桂英已返还银行人民币1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王桂英的供述与辩解;(二)证人张某、王某1、刘某的证言;(三)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借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电话催收记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还款凭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桂英无视国家法律,违反规定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桂英对公诉机关的有异议,当庭拒不认罪。被告人王桂英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是信用卡实际持卡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宣告被告人王桂英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桂英嫂子王某2(另处)在经营四平市铁西区二里商店期间,于2015年1月19日指使被告人王桂英在四平市工商银行信用卡部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王桂英将此卡取出激活后交给王某2使用,王某2于2015年3月6日开始透支,截止2016年1月11日已积欠工商银行本息及滞纳金110225.17元,其中本金98535.20元。在其透支违约期间,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但始终未能归还银行欠款,案发后被告人王桂英返还银行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月13日,四平市铁东区七马路派出所经过侦查工作,得知信用卡诈骗嫌疑人王桂英居住在四平市铁东区马车房子小区6号楼1单元103室,所长李志恒带领民警韩冰、张健于1月14日6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马车房子小区6号楼1单元楼下将该人抓获。2、发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1月13日四平市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到四平市铁东区七马路派出所报案称:信用卡持卡人王桂英于2015年1月申办牡丹信用卡,卡号为×××,持卡人在2015年3月6日开始透支,截止到2016年1月11日已积欠银行本息及滞纳金110225.17元,其中本金98535.20元,在其透支违约期间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95588对其进行电话催收及短信催收,持卡人一直未能归还工商银行欠款。2016年1月14日,四平市铁东区七马路派出所对犯罪嫌疑人王桂英信用卡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将王桂英抓获。经讯问,王桂英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于2016年1月14日将犯罪嫌疑人王桂英刑事拘留。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桂英的身份。4、报案材料。证明:该持卡人在2015年3月6日开始透支。截止2016年1月11日已积欠四平市工商鼎盛支行本息及滞纳金合计110225.17元,其中本金98535.20元,利息7549元。在其透支违约期间,四平市工商鼎盛支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多次成功通过95588对其进行电话催收及短信催收,持卡人一直未能归还欠款。5、借贷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桂英本人申请办理工行信用卡的相关事实。6、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王桂英所申办的信用卡使用的交易明细的相关事实。7、电话催收记录。证明:工商银行对王桂英进行电话、短信催收的相关事实。8、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经情报平台查询,未发现被告人有违法犯罪经历。9、情况说明及汇款凭证。证明:四平工商银行于2016年8月4日出据证明,持卡人王桂英于2016年8月4日已将透支款10万元归还给银行。10、证人张某的证言:他是四平工商银行信用卡部的工作人员,到公安机关报案王桂英于2015年1月在四平市工商银行申请牡丹信用卡并于2015年1月19日发放,卡号为×××号,持卡人于2015年3月6日开始透支,截止到2016年1月11日已积欠工商银行本息及滞纳金合计110225.17元,其中本金98535.20元,利息7549元。在透支期间,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成功通过95588对其进行电话催收及短信催收,持卡人一直未能归还银行欠款。11、证人王某1的证言:他是四平市工商银行中央东路支行信用卡部业务员,王桂英622230047274989号信用卡是在中央东路支行办理的,办理信用卡时提供的“四平市铁西区二里商店”的工作证明和“四平市铁西区二里商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都是办卡人王桂英本人提供的。12、证人刘某的证言:他是王桂英的爱人,王桂英办信用卡的事他知道,是王某2让王桂英办的,然后由王某2亲嫂子王桂英一直使用,该信用卡共欠款10多万元由王某2消费,现欠款已还清,因王某2说她自己没钱还,是他向别人借钱还的。13、证人王某2的证言:2015年1月份她提供“铁西区二里商店”营业执照及工资证明与王桂英一起在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号信用卡,王桂英将信用卡激活后信用卡由她在金士百进啤酒使用,并于2015年2、3月份开始透支,透支约9万余元钱,透支期间工商银行工作人员用9****电话多次对她进行催收因资金紧张没有还款。由于这张卡由她使用并透支,但她没钱还,王桂英家于2016年2月还款10万余元,她给王桂英家写了一张借条,上面写她欠王桂英10万元,两年后还清。她还款1万元,本金加利息共计11万余元已全部还清。14、被告人王桂英的供述:2015年年初,她嫂子王某2需要用钱想办信用卡,但年龄已超向她借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办卡后由王某2使用并偿还借款。2015年1月12日,王某2提供铁西区二里商店等证明和她一起到工商银行办理的信用卡,她将×××号信用卡取回并激活后交给王某2做啤酒生意使用,并于2015年3月6日开始透支,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用95588给她打电话及短信尚欠银行本息11万余元进行催收,每次银行通知她还款,她均通知了王某2还款。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王桂英信用卡诈骗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桂英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刘某、王某1的证言相吻合,且有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借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电话催收记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足资认定被告人王桂英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桂英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违反规定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归还所欠透支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是信用卡实际持卡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信用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从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桂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翟淑荣审 判 员  宋 煜人民陪审员  徐桂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柏林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