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朱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周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周涛,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都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1月9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监视居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周涛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朱周涛患病,未按时到案,2017年5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朱周涛与章某经事前电话联系后,来到都江堰市金家磨巷33号章某的租住处,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将净重0.19克海洛因卖予章某。交易完成后,二人均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到案后,被告人朱周涛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朱周涛的违禁品毒品海洛因0.19克,毒资人民币120元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周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朱周涛的供述,现场检查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购毒人员章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朱周涛指认物证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收条,毒资收条,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被告人朱周涛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周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进行贩卖0.1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周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周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周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朱周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朱周涛的违禁品海洛因0.19克予以没收、毒资人民币1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雅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