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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5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树彬、李琴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树彬,李琴,蓬莱市新港街道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5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彬,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琴,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学春,由忠田,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蓬莱市新港街道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蓬莱市新港街道东村。法定代表人:景国芳,主任。委托代理人:罗世灿,陈泰来,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树彬、李琴因与被上诉人蓬莱市新港街道东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蓬民重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蓬莱市新港街道东村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系原告村村民,自2010年9月,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将沙石、车辆放在原告办公室北面的院子里,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搬迁并将场地交还原告,被告均未给予理睬。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迁出所占用的原告办公室后院及三间平房。原审被告王树彬、李琴辩称,我方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占有诉争的房产,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1.被告王树彬2008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按照约定交付了承包金,被告在土地上建了院墙和其他建筑物。2009年10月初因为要进行航拍,被告为了配合政府及村委会的工作,将以上院墙和其他建筑物全部拆除,同时作为对被告的补偿,原被告签了一份原合同的补充协议。2009年10月16日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在三年内将被告拆除的院子重新建好,并办理好相关手续。在三年内将本案诉争院子无偿提供给被告使用,如原告违约,院子将由被告无偿的继续使用。因此,该协议书是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的一份补充。本质上还是原土地承包合同的继续履行,应当遵守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被告是村民,双方的土地承包不需要村委会讨论决定,薛某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有权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关协议。2、原告起诉排除妨害错误,被告是依据双方的协议占有该院子,如果原告认为我方使用院子不合理,而应当提起撤销权之诉或合同无效。3、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的诉争土地是原告还是政府的不明,需要原告提交相关的权利凭证,证明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均为原告村村民。原、被告诉争的场地为原瑞花小学后院操场,现为原告村委会办公楼后院,诉争的三间平房位于后院。2008年3月20日,被告王树彬与原告村委会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村北水渠及水沟等非耕地用于发展养殖业,土地面积4.8亩,承租期限30年,自2008年3月20日起至2037年3月20日止,租金50400元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租赁的土地修建围墙,硬化地面,建大门进出,未将该地用于发展养殖业,而是在土地上存放了沙、石子等。2009年10月份,为航拍需要,在蓬莱市开发区管委协调下,时任村委会主任的薛某与被告王树彬协商,要求王树彬将所承租土地上的院子及其他附属设施一并拆除,并将沙、石一并转移到瑞花小学后院操场。同年10月15日,被告将院墙、大门等附属设施拆除,将沙石连夜搬运到瑞花小学的后院操场即本案所涉场地使用至今。后被告王树彬又将操场上的三间平房一并由其使用。2011年4月28日,原告村委会换届选举,薛某不再担任村委会主任。2012年9月10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迁出所占用的院子及平房。原告称打算在此场地上面盖老年活动场地和医疗室。被告为证实其合法占有涉案场地,提交2009年10月16日,被告王树彬与东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东村村委会乙方王树彬经甲方及开发区管委同乙方协商同意,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乙方所承包村北土地4.8亩所建大院及附属全部拆除;二、甲方将瑞花小学后院操场无偿提供给乙方,将乙方在原承包地上所存放的沙、石子等搬到此场地;三、甲方在三年内将乙方原拆除的院子办好手续重新建好交还乙方继续使用;四、甲方如不按期将其建好交给乙方,甲方无偿将瑞花小学后院操场给乙方所有。该协议甲方由薛某及村支部委员吴某(祺)签字,未加盖村委会印章,乙方由被告王树彬签字。原告称村委会并没有该协议,也不是以此协议提起的诉讼;其次协议是无效的,是原村委会主任薛某为执行上级政府的行政命令做的,损害了村民集体利益。原告主张协议无效的依据是: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其中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土地是归国家和集体所有,不允许转让给个人,但是本案场地转让给了被告所有。2、涉及村民利益的必须经过村民大会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本案没有经过任何的村民大会通过,因此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3、此协议不是薛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村委会也不知道此协议的存在。薛某并不清楚诉争的地方是谁的,因此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另指出协议记载的原告拆除院墙,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履行2008年承包合同时,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将农用地做成建筑材料流转地和经营建材用地放沙石,改变了土地的用途,被告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自己将大院的围墙拆除,自己将土地上违法存放的砂石搬走;协议中的瑞花小学系村里的一个华侨出资,没有办理过土地证和房产证,土地在原告村辖区范围之内,2008-2009年小学合并之后,小学就成了村委会的办公场所。原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郭某、王某出庭证实村委会并未参与拆除及转移沙石活动。证人郭某称其看到王树彬自己开车将承租土地上所建南墙和东某,未见其他人在场。证人王某称其住在王树彬的承租地附近,王树彬一夜之间将承租地上的墙推倒、沙石转移,其只是听到车的声音,未到现场,不知道谁在现场。被告以与二证人之前发生过矛盾、二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被告王树彬称,2009年10月16日前的一周,为了航拍需要,开发区管委和村委会商议被告将围墙拆除,被告拆除了东面及西面的院墙,但开发区管委又要求将沙石搬走,经协商要被告将沙石搬到瑞花小学后院,开发区管委和原告支部委员吴某、城管组织车辆连夜进行搬运,完成后即签订了协议。原审中被告申请薛某、吴某(祺)出庭作证。证人薛某自2000年7月至2011年4月担任东村村委会主任,后任村党委书记。薛某证实当时村委会配合管委工作、迎接航拍,由其代表村里动员被告转移承租地上的沙石、占用了瑞花小学的后院操场。转移沙石的车是开发区管委帮找的。搬了沙石后还与被告签了一份协议,即被告于庭审中提交的2009年10月16日的协议。证人称协商被告使用诉争场地时管委领导鲁伟主任在场。对于协议未加盖村里印章的原因,证人解释为印章存放在管委,盖印程序麻烦,而且瑞华小学后院操场是台湾老板投资,没有手续,不知道是不是村里的集体财产。因事情紧急,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委会换届时其已经把事情经过交代清楚。证人解某成协议第三、四条,是因被告拆除院墙、搬运过程也有损失,被告原来土地手续不全,承诺三年内给他办手续,双方都有好处,鲁主任承诺的,但他后来调任,就搁置了。证人吴某(祺)事发时任村委会成员和支部委员,现不再在村委会担任职务,该证人证实协议的形成过程与证人薛某相同,但称协议的事情村委会成员知情,三间平房是村委让被告进去看管车辆,钥匙是证人给被告的。原告对二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薛某、吴某(祺)签字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村委会。原审时调查时任村支部委员王春莲,称对于被告王树彬占地的经过不知情,未开会讨论过,不知道有协议存在,三间平房的钥匙是被告从吴厚康手里要走的,原来是用于老年人活动的平房。重审中王春莲本人到庭作证陈述以上情况。原审时调查时任村委副主任孙寿科,称航拍的时候,听薛某说被告那里违章,让他把那块地的墙拆除,管委鲁伟主任协调先找个地方让他放沙,后来搬到操场的情况不清楚。原审中曾向蓬莱市开发区管委了解情况,党政办主任宋伟陈述当时为了迎接航拍,被告违法用地存放沙石,管委出面让其搬走,薛某让就他搬到瑞花小学后院操场一,当时说时暂时让他先放那儿,对协议不知情。对于被告占用瑞花小学后院操场上三间平房的事实,被告称其为把车辆、沙石搬到操场后因为车辆电瓶被盗,跟薛某要来了三间平房的钥匙用于看护车辆。没有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证人薛某、吴某(祺)对被告占用平房的经过予以认可,吴某(祺)自认给了被告三间平房的钥匙。原告不认可,称其钥匙是被告从村里老人吴厚康手里强取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使用瑞花小学后院操场是基于2009年10月16日协议,该协议经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薛某代表村委会签字,具有合同依据。原告主张合同整体无效,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无法认定,协议中允许被告使用场所的条款也不构成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此协议与2008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原告将4.8亩土地出租给被告发展养殖业的合同并不冲突,也并未变更该合同的内容,被告将原存放在上述土地上的沙、石子搬到瑞花小学后院,其性质是一种借用。2009年10月16日协议中虽约定由原告负责将“原拆除的院子办好手续重新建好”,但“办好手续”并不属于原告的职能范围,土地及建设的批准属于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能,相关手续的办理被告作为使用主体应由其向职能部门申请,原告作为村委会并不具备最终的批准许可职能,该承诺履行不能,而且协议中约定达不到条件即集体土地归个人所有也违背我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处的约定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提供场所的出借人,在经过相当长时期之后,基于自用需要,有权要求借用人返还借用物,从而终止借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院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限被告王树彬、李琴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占用的瑞花小学后院及平房清空交还原告蓬莱市新港街道东村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树彬、李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依据不足。一、上诉人是合法使用诉争院子及平房,而不是借用,双方在2008年3月2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按约定支付了承包金,上诉人为了配合政府及被上诉人工作,将承包土地上的院墙及其他建筑物全部拆除,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本案诉争物作为原承包合同的替代品暂时调换给上诉人使用,并保证三年内将拆除的院子重新建好,否则无偿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依据双方协议合法占有诉争物,而不是原审认定的借用。二、被上诉人是以排除妨害起诉上诉人,原审认定双方是借用关系,上诉人有正当理由使用诉争物,而排除妨害属于非法占有,原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三、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缴纳土地承包金,但被上诉人将原承包地损坏后,一直未交还给上诉人,原审判决将承包地的替代品即本案诉争物交还给被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利益,致使上诉人两手空空,只交付土地租金,而没有得到利益,显然与法相悖。被上诉人蓬莱市新港街道东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是借用合同关系,但是超过期限,就是侵权。2、上诉人原先的承包地并没有交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没有再返还的义务,上诉状第三条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依据2008年3月20日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使用该租赁土地过程中,上诉人于2009年10月16日为配合航拍需要,在蓬莱市开发区管委的协调下,与时任村委会主任薛某签订协议书,上诉人依约将租赁土地所建大院及附属设施全部拆除后,将原堆放在该租赁土地上的沙和石子搬到被上诉人无偿提供给上诉人使用的瑞花小学后院操场。上述事实清楚,应予确认。现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应否将涉案的瑞花小学后院操场及平房交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其依据2009年10月16日的协议使用涉案操场,属于合法占有,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协议三、四条的约定,不同意交还涉案操场。本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允许上诉人使用涉案场地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依约占有使用该场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被上诉人在协议中承诺三年内将原拆除的院子办好手续,超出了被上诉人职能范围,土地及建设的审批权属于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能,上诉人作为原租赁土地使用主体应向职能部门申请,被上诉人作为村委会不具备审批职能。该承诺履行不能,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可对被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另外,被上诉人承诺如达不到条件,涉案操场归上诉人所有,是对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的处分,违背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的约定,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提供场地给上诉人属无偿、无明确约定期限的使用,现被上诉人基于土地合法使用,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仅依据该协议的约定而主张对涉案土地拥有所有权而不予返还场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应否继续履行,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因被上诉人的原因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本案不能一并审理。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树彬、李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欣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