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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孙妙根、夏明见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妙根,夏明见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28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妙根,男,1960年1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郭炜、陈应达,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明见,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滕州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妙根、夏明见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妙根、夏明见及辩护人郭炜、陈应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中旬,被告人孙妙根受毛妙兴雇佣拆除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妙兴废旧物资经营部”厂房,在未审核资质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夏明见等人帮工。同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夏明见在作业过程中违规使用明火引起火灾,导致厂房及厂房内的物品被烧毁。经鉴定,涉损厂房及厂房内物品的价值合计2361547.43元。案发后,被告人孙妙根主动向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夏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其中赔偿毛某1万元,赔偿徐和根8万元,赔偿周某26万元。上述三被害人对被告人孙妙根均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夏明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妙根、夏明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条、谅解书、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徐某1、徐某2、施某的证言,毛某、周某1、徐和根、周某2、徐某4的陈述,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孙妙根、夏明见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妙根、夏明见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郭炜、陈应达提出的被告人孙妙根不是该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妙根作为拆迁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和现场负责人,雇佣无气割操作证的被告人夏明见实施气割拆迁作业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被告人孙妙根应负事故的直接责任。不采纳辩护人郭炜、陈应达的该辩护意见。案发后,被告人孙妙根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明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另被告人孙妙根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妙根、夏明见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采纳被告人孙妙根、夏明见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辩护人郭炜、陈应达建议对被告人孙妙根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妙根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夏明见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鲁志杰代理审判员  方伟龙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