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3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志刚与于洪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刚,于洪泉,王玲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114号原告:赵志刚,男,汉族,1970年1月17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石大光,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洪泉,男,汉族,1961年11月4日出生,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曲桂林,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玲,女,汉族,1967年5月17日出生,现服刑于吉林省长春女子监狱。原告赵志刚诉被告于洪泉、被告王玲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刚及委托代理人石大光,被告于洪泉的委托代理人曲桂林,被告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志刚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玲在我处借款500000元,后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玲应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高新法院依据(2013)长高开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拍卖了于洪泉名下的房屋,偿还欠款后尚余310110元,现原告要求执行上述款项,被告于洪泉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12月23日,高新法院裁定,被告于洪泉的异议成立,中止对上述款项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于洪泉名下的房屋,是与被告王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撤销(2016)吉0193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2.判令准予对(2013)长高开执第528号执行裁定书中于洪泉名下长春市高新区保利罗兰香谷小区7栋3门205室房屋拍卖310110元的执行,并偿还利息22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庭审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洪泉辩称: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申请执行所依据判决的主体,也不是执行主体,执行答辩人无任何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中答辩人在原案件起诉时,根本未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也未主张答辩人与本案被告王玲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申请执行中也未将答辩人列为被执行人,因此,答辩人不是执行主体,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提出“答辩人名下房屋,是与王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认定的相关规定,是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实体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规定。因此,不能直接将该规定作为执行的依据。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认定应通过审判程序确定,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否则将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判例及相关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指出,夫妻共同债务只能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来认定,因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实体问题,应在审判程序中通过审理确定,基于“审执分离”原则,执行程序中对此不应予审查认定,而执行配偶的个人财产,实质上要将案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要认定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这违反了审执分离原则,如果直接执行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就使其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核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势必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无法律依据,且如获支持,必将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王玲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高开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日,被告王玲向原告赵志刚借款人民币现金50万元整,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赵志刚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2011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1)长高开民初字第31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于洪泉名下的坐落于长春高新技术开发区硅谷大街1555号保利、罗兰香谷小区A2-17号楼205室,丘(地)号为4-101/69-1-3的房屋产权。长春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屋权属备案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中显示买受人为于洪泉,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05-19,建筑面积143.53平方米。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长高开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0日,徐宝成与王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徐宝成将位于富豪花园西花苑E栋1201号房屋(面积149.5平方米)和1104号房屋(面积134.56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王玲,两套房屋总价款为738556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当日由乙方一次付清房款。甲方徐宝成负责办理泰恒房地产对该房屋的委托授权。授权后一切事项由乙方办理,费用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王玲于次日在该协议上注明:“乙方:王玲/王玲指定的刘懿莹名下”。“今由刘懿莹打给徐宝成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欠款肆拾陆万元(返回贰仟元)由王玲三天给付。欠款付清允许入住。2010年9月2日,王玲向徐宝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欠徐宝成富豪花园房款总计人民币538556元即53.556万元,分两次给付:即9月3日给付20万元,9月20日给付33.556万元。如果9月20日前不能给付,王玲愿多给壹拾万元整。2010年11月10日再次承诺,内容为:“本人承诺11月20日前将房款肆拾叁万伍仟伍佰元给付徐宝成,否则,房子还给徐,交房款不退。”此后未予偿还欠款,尚欠原告徐宝成房款本金335500元未付。判决如下:被告王玲与被告于洪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宝成房屋价款本金335500元、违约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1月20日至给付日止。另查明,王玲与于洪泉于2009年4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长高开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赵志刚与被执行人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以(2013)长高开执字第528号执行裁定书对于洪泉名下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利罗兰香谷小区7栋3门205室房屋予以查封。本院对徐宝成诉王玲、于洪泉一案进行执行时,本院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拍卖款项为880110元,支付徐宝成款项后,剩余310110元。于洪泉对赵志刚作为本案申请人的查封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吉0193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赵志刚申请执行于洪泉的“保利.罗兰香谷”小区7栋3门205室房屋的拍卖款在偿还徐宝成执行款后余款310110元的执行。赵志刚不服上述裁定,于2017年1月6日诉至本院。关于赵志刚所主张的本院(2011)长高开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王玲与赵志刚之间500000元的欠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王玲与于洪泉于2009年4月3日结婚,2013年判决离婚,该借款发生于2009年7月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王玲主张该笔借款用于学校建设,但并未向本院举证证实,于洪泉亦未举证证实该笔借款明确约定系王玲与赵志刚的个人债务,因此,结合本院(2013)长高开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赵志刚与王玲借款50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于洪泉抗辩认为未经审批程序不能认定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相关执行程序规定,执行程序中亦可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故于洪泉应对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与王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本院(2011)长高开民初字第31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其名下房屋时,其未提出异议,该房屋购买于双方夫妻存续期间,因此,赵志刚申请执行于洪泉名下的房屋剩余拍卖款并无不当,应在(2013)长高开执字第528号执行案件中许可对于洪泉名下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利罗兰香谷小区7栋3门205室房屋剩余拍卖款的执行。关于赵志刚所主张的利息225000元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应通过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2013)长高开执字第528号执行案件中许可对于洪泉名下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利罗兰香谷小区7栋3门205室房屋剩余拍卖款的执行;二、驳回原告赵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2元,由被告于洪泉负担5304元,由原告赵志刚负担3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鹏飞人民陪审员 董宏霞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迟春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