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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执5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江贵、邓祥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江贵,邓祥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6执5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江贵,男,1963年9月27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宿松县。申请执行人:邓祥东,男,1981年5月27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宿松县。关于申请执行人刘江贵与被执行人邓祥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2017)皖0826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皖0826执5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邓祥东所有的车牌号为皖H×××××的丰田牌轿车一辆,被执行人邓祥东至今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邓祥东所有的车牌号为皖H×××××的丰田牌轿车一辆。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罗保国审判员  沈家国审判员  曹庆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