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2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鹏与被告张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张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民初1446号原告王鹏,男。被告张宇,男。原告王鹏与被告张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被告张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2014年10月24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宇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我现在正在服刑无法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14年10月24日前还清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正在服刑为由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王宇因犯诈骗罪现于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鹏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6%支付100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张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