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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志芹申请变更执行人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芹,张某,李明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9执异44号申请人:李志芹,女,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贸易大楼退休工人,住北京市门头沟区。申请执行人:张某,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已死亡)被执行人:李明山,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本院在执行李明山故意伤害张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2002)门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02)门执字第1021号],申请人李志芹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裴凌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琦耀、人民陪审员宗文金组成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李志芹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李明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志芹称:在李明山故意伤害张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张某于2005年8月3日去世。我系张某的配偶,张某的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父亲张文铎和母亲安荣媛均已去世;其女张硕明确声明放弃继承李明山赔偿张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中经济损失的权利,故请求将我变更为李明山故意伤害张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李志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2)门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享有的债权事实及相关裁判文书已经生效;2.居民户口薄、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身份证、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大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张某已死亡的事实及法定继承人情况;3.公证书、放弃继承权声明,证明继承人张硕放弃继承本案相关权利的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02)门执字第1021号执行案件卷宗、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明李明山故意伤害张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案件已履行案款三万八千元。李明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本院查明,李明山故意伤害张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20日作出(2002)门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明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十一万零七百二十三元七角三分。判决生效后,张某于2002年10月30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2)门执字第1021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李明山正在服刑,暂不具备履行能力,执行案件于2002年11月1日以中止执行方式结案。张某于2005年8月3日去世,张某之妻为李志芹,张某之女为张硕,于2017年3月10日签定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张某之父张文铎于2003年3月1日去世,张某之母安荣媛于2008年3月2日去世。经本院询问,李志芹表示除李志芹、张硕外,张某无其他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上述事实,有(2002)门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2)门执字第1021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居民户口薄、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信、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死亡的,其权利继受人可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张某在执行期间死亡,变更申请人李志芹系张某的法定继承人,且张某的父母已死亡,张某之女张硕放弃继承相关权利,张某无其他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故李志芹申请变更为李明山故意伤害张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执行依据为(2002)门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执行案号:(2002)门执字第1021号]的申请执行人由张某变更为李志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裴凌晨代理审判员  邓琦耀人民陪审员  宗文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晓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