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722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疏东升与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疏东升,疏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1259号原告:疏东升,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顺,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光辉,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疏涛,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疏东升与被告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疏东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疏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疏东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疏涛归还疏东升借款5万元;2.疏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疏东升与疏涛系熟人关系。2015年2月29日,疏涛因周转资金需要,向疏东升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经疏东升催讨,疏涛对借款一直未予偿还。为此,疏东升具状法院,请求判令疏涛偿还5万元借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用。疏涛未予答辩。疏东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书面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当庭举证与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疏东升与疏涛父亲疏乐明系朋友关系,且双方均系本村村民。2015年2月28日,疏涛因工程周转需要资金,向疏东升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承诺两个月归还。逾期,经疏东升催讨,疏涛对借款一直未予偿还。2017年4月14日,疏东升具状法院,请求判令疏涛偿还5万元的借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疏涛在电话中认可借款事实,现在外务工,过段时间还款。另查明:借条上的2015年2月29日,系疏涛书写时的笔误,实为2015年2月28日。本院认为,疏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疏东升提供的证据和诉讼请求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疏东升与疏涛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虽未对还款期限予以约定,但疏东升依法可以随时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借条上时间的瑕疵,结合双方的陈述,不影响借款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疏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疏东升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和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