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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田国连与赵斌、王晓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连,赵斌,王晓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2013号原告:田国连,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辽河大街辽滨街道南窑村。被告:赵斌,男,1989年3月30日生,汉族,现住新民市高台子乡七家子村***号。被告:王晓秋,女,1990年7月2日生,汉族,现住新民市高台子乡罗屯村***号。原告田国连诉被告赵斌、王晓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国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斌、王晓秋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国连诉称:2017年4月2日8时40分,在新民市站前大街,被告赵斌驾驶辽A5DK**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斌驾驶辽A5DK**号轿车在富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后原告与被告赵斌及保险公司达成协议,赔偿原告财产及医药费损失2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一直未给付2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及医药费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斌未出庭,未答辩。被告王晓秋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8时40分,在新民市站前大街,被告赵斌驾驶辽A5DK**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斌驾驶辽A5DK**号轿车在富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登记在被告王晓秋名下,被告赵斌与被告王晓秋系夫妻。肇事后原告与被告赵斌及保险公司达成协议,赔偿原告财产及医药费损失2000元。协议达成后,富邦财产保险公司将2000元赔偿款打入被告王晓秋帐户,但被告赵斌一直未给付原告2000元赔偿款。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及医药费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保险公司打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田国连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财产受损,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原告与被告赵斌及保险公司达成协议,赔偿原告财产及医药费损失2000元。协议达成后,富邦财产保险公司将2000元赔偿款打入被告王晓秋帐户,二被告应当将2000元赔偿款及时给付原告田国连。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赵斌、王晓秋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田国连医药费及财产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斌、王晓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祁 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