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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4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马俊与杨建伟、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杨建伟,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818号原告:马俊,男,生于1960年1月1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杨建伟,男,生于1986年1月17日,汉族,个体,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元元,男,生于1986年10月27日,汉族,个体,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李贵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瑞,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俊诉被告杨建伟、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固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被告杨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元元、被告固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俊诉称,2015年,被告固海公司承包了宁夏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第二批工程项目五标段工程,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杨建伟。2016年12月28日,二被告的工程施工负责人安排原告整理沙粒路,原告投入了人工及装机费用,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尚欠13000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建伟辩称,拖欠原告劳务费13000元属实。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法庭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固海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列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原告诉称: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与事实不符。劳务关系是原告与杨建伟之间发生的。被告固海公司从未与原告联系过,也从未雇佣过原告,所以原告称被告固海公司给其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2.固海公司并不知道原告是否实际干活,干了多少,所以无法判断原告诉状中其他的事实与理由是否真实。二、褚某某是被告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对该债务进行签字确认,被告公司对行为予以认可。褚某某的行为系担保行为,如杨建伟不能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后依法向杨建伟进行追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具证明1张,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3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建伟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固海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本案褚某某的行为是一种担保行为。被告杨建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固海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五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结算单各1份,证明2016年3月1日,固海公司将五标段工程承包给杨建伟;工程最后结算金额为9574549元;证据2.付款凭证7张,证明固海公司给杨建伟已支付工程款705万元的事实;证据3.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4执39-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固原中院给宁夏固海扬水管理处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杨建伟在宁夏阳海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应得收益200万元。被告固海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马俊、被告杨建伟均无异议。对原告马俊及被告固海公司出具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建伟欠原告劳务费13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固海公司出示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固海公司出示的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宁夏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五标段由被告固海公司中标,固海公司成立第二项目部,褚某某任该项目部经理。固海公司将2015年清水河防洪治理五标段承包给杨建伟施工,固海公司第二项目部与被告杨建伟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了《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五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实行总价承包,合同价为:8365710元,工程决算依照最终审核的本工程造价扣除10.5%税率后进行最终结算;工程价款包括该项工程所用的一切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临时工程费用(施工场地平整、施工道路、施工现场水电、施工现场的临时征地费、临建及施工排水等费用)、材料及人工物价上涨风险费等......该工程于2016年12月15日完工,经双方最后结算金额为9574549元,被告固海公司已给被告杨建伟支付705万元,扣除材料及实验费51万元、税金523728元后,剩余1490821元未付。2016年,被告安排原告马俊整理沙粒路,2016年12月28日,被告杨建伟向原告出具了证明1份,被告固海公司项目经理褚某某进行了签字确认。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马俊为被告杨建伟所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说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建伟向其支付劳务工资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固海公司认可其工程项目经理褚某某作为担保人的签字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固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俊支付劳务费13000元;二、被告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缓交),由被告杨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奎审判员 马卫录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小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