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刑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于宁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宁宁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561号原公诉机关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宁宁,男,1987年4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正定县,现住。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8月14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宁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冀0123刑初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于宁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15年底至2016年5月份,被告人于宁宁在正定县吴兴村其家中,先后两次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8月11日晚,被告人于宁宁在正定县新菊宾馆205房间,容留曹某吸食甲基苯本胺(冰毒)。3、2016年6月份,被告人于宁宁在正定县吴兴村其家中,容留于华帅吸食甲基苯本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宁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宁宁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沈某、曹某等人的证言,正定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宁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宁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于宁宁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但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亦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宁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上诉人于宁宁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于宁宁犯罪事实及证据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相关证据已经原判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宁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于宁宁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的观点,经查,一审判决已就量刑事实进行了详细阐述,论理正确,故不予采纳。基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宁审判员 戚风祥审判员 邵彩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胜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