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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春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郭春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刑初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诉讼代理人吴爱民,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春鹏,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沈慧芬,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春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以要求被告人郭春鹏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的代理人、被告人郭春鹏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5日15时30分许,在本市丛台区苏曹河东村内,被告人郭春鹏一家与被害人郭某1一家因街道下水道井改造预留位置发生口角,后二人互相殴打,郭春鹏将郭某1打致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春鹏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要求被告人郭春鹏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9399.37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民事部分同意合理赔偿。辩护人提出,不能证明被害人的伤情系被告人所致,认定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民事部分提出,北京医院就诊无医嘱,不是合理支出;医疗费、辅助费、眼镜费等票据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原告人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住宿费是间接费用,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15时30分许,在本市丛台区苏曹河东村内,被告人郭春鹏与被害人郭某1两家因街道下水道井改造预留位置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郭春鹏与被害人郭某1互相殴打,造成郭某1受伤。经鉴定,郭某1的损伤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郭某1陈述,2016年9月15日15时30分许,郭文德与其姐郭某3因下水道排污井安放问题发生纠纷,其和弟弟郭某2、母亲王某1从家出来,郭文德大儿子用脚踹到王某1脸上,其往跟前走时,郭文德二儿子打其头部,将其打倒并对其拳打脚踢,其站起来还手,又被打倒拳打脚踢,其站起来感觉左腿膝盖部位酸疼,后郭某4报警,其在民警陪同下步行到派出所。另陈述,当时只有对方的二儿子打其。2、证人郭某3(被害人郭某1姐姐)证明郭春鹏对郭某1殴打、郭某1随民警步行到派出所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郭某1陈述一致。郭某3指认郭春鹏是打郭某1的人。3、证人王某1(被害人郭某1母亲)证明,因下水道井问题和郭文德家发生争执,郭文德大儿子踹其脸上一脚,其被踹倒,见郭文德和他二儿子殴打郭某1,将郭某1打倒在地拳打脚踢。4、证人郭某2(被害人郭某1弟弟)证明,郭文德因为下水道井和其大姐郭某3发生争执,郭文德的大儿子老喜子用脚踹其母亲王某1脸上,王某1被踹倒,其过去理论,和老喜子扭打到一起。郭某1那边什么情况其不清楚。郭某2指认郭春鹏是郭某6弟弟。5、证人郭某4(被害人郭某1姐姐)证明,听见吵吵,出来后看到其母亲王某1脸上有污泥、眼睛肿,郭某1眼镜被打掉、腿部受伤,郭某2脸上被抓流血,其就报警了。6、证人张某证明,其和工人施工改造下水道时,一名短发中年妇女家和北边一户老头家因下水井问题发生争执,老头的儿子因地上污泥滑倒在地,可能是脚上的污泥甩到老太太脸上,也可能是脚碰到老太太脸上,双方互相打起来,老太太家另外一个戴眼镜的男子也与老头家的另外一个男子互相推搡,后被人拦开。7、证人郭某5证明,见邻居王某1和她大女儿与郭文德互相骂,郭文德的大儿子上前准备和王某1一方理论时,郭文德拽他,郭文德大儿子踩到淤泥摔倒,后王某1的两个儿子与郭文德的两个儿子互相推搡打起来,没看清怎么打。8、证人郭某6(被告人郭春鹏哥哥)证明,2016年9月15日15时许,其父亲郭文德和邻居王某1家因为下水井问题发生争执,其准备上前谈时,郭文德拉其一下,其没有站稳,身体后倒,脚抬起来碰到王某1脸,王某1的两个儿子就往前冲,其拿手抡了一下,把王某1大儿子的眼镜打掉了,其也摔倒了。王某1二儿子骑到其腰部,其和他互打。郭春鹏当时可能和王某1的大儿子在打。9、证人郭某7(被告人郭春鹏母亲)证明,其大儿子郭某6上前准备理论时,脚踩到淤泥上滑倒,王某1的脸上有淤泥,王某1的二儿子骑到郭某6身上打郭某6,其二儿子郭春鹏上前时,被王某1的大儿子拦住,他们在其身后,怎么打的没看清。郭某6和王某1的大儿子之间没有动手。10、民警王某2证明,其和同事到河东村出警,因警车坐不下,其和郭某1步行回到苏曹派出所,在回派出所路上,郭某1未有摔倒的情况,到派出所后郭某1称腿疼,经查看,郭某1左腿膝盖处有外伤,后120救护车将郭某1从派出所拉走救治。11、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伤检)字2016第18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郭某1左侧胫骨平台外侧骨质塌陷性骨折,关节面向下塌陷,损伤为轻伤一级。12、被告人郭春鹏供述,其往跟前走,郭某1往北边推其,其和他互相推搡,推他头部左侧一下,第二下推到他嘴上。当时除其外,没有其他人和郭某1争执。另查明,被害人郭某1受伤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268元,于2016年9月15日至9月18日在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365元,于2016年9月18日至9月22日在北京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50830.56元,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1813.56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5277.12元。原告人另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人系工商银行邯郸中华支行职工。2015年1月至12月实发工资111859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268元。2、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2365元。3、北京医院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50830.56元。4、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计1813.56元。5、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张计500元。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华支行证明、工资流水载明,原告人2015年实发工资11185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春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春鹏与被害人郭某1互相推搡,后郭某1受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郭某3、王某1、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当时只有其和郭某1推搡,没有其他人和郭某1争执,民警王某2证明其带郭某1在去派出所路上郭某1未有摔倒情况,另有住院病历证明郭某1受伤后即在医院治疗,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和被害人互殴中致被害人受伤的事实属实,故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关于医疗费,原告人伤情为左侧胫骨平台外侧骨质塌陷性骨折,在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4天后转至北京医院,根据病历记载,其在北京医院进行的是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治疗部位与受伤部位一致,该费用应予支持。故原告人所主张的医疗费55277.12元、鉴定费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所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辅助费票据,因非正规票据,且无医嘱,不予支持。原告人住院8天,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400元(50元/天×8天)。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北京医院住院病历中“全休一月,专人陪护”的记载,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各38天(30天+8天),故误工费为11646元(111859元/年÷365天×38天);原告人提交邯郸市丛台区永安学校证明主张护理费9412元证据不足,根据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租赁和商务服务业40278元/年,护理费为4193元(40278元/年÷365天×38天×1人)。关于交通费,因原告人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人因受伤住院的实际花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原告人提交河北康某视光科技公司票据主张眼镜费用,因该损失未经相关部门鉴定,不予支持。原告人提交北京大华路宾馆有限公司住宿费票据3张主张住宿费894元,因该费用系陪护人员的必要花费,应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郭某1各项损失共计74510.12元(医疗费5527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1646元、护理费4193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894元、鉴定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春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二、被告人郭春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各项损失共计7451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军华审 判 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苑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伤残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适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