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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云南康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康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陶磊,赵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康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滇池度假区滇池路1280号水天一舍综合楼1幢1层。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昆明市宝善街福林广场。负责人:盛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芬,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陶磊,男,1989年4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原审被告:赵妍,女,198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上诉人云南康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原审被告陶磊、原审被告赵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康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信银行要求康顺公司对陶磊、赵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康顺公司对债务提供的是阶段性担保,该担保责任已经终止。《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系中信银行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其中约定阶段性担保终止的条件加重康顺公司的责任,免除中信银行责任,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条款。原审被告购买车辆后已经合法享有对该车辆的物权,如何使用车辆及车辆办理相关登记、缴税是原审被告自主决定事项,康顺公司无权干涉,仅能够对原审被告履行通知、告知或督促义务。强行要求康顺公司履行事实上不可能完成的法律行为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二、中信银行与原审被告的《个人汽车消费及抵押合同》(以下简称“个贷合同”)已经生效,中信银行对原审被告所购买的机动车享有的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中信银行应当就原审被告提供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根据《物权法》规定,即便认定康顺公司的阶段性保证责任未终止,中信银行对原审被告的债权享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车辆抵押担保及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两个担保同时并存。因此,中信银行应当先就其依法享有的车辆抵押权实现债权,在实现抵押权过程中,如有第三人对该车辆主张物权或担保物权,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并对抵押权进行判决后,再认定康顺公司是否对实现抵押权后未获受偿部分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三、原审被告已经就所购买机动车为中信银行设定抵押,该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中信银行放弃该抵押权,康顺公司在其放弃的抵押权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中信银行在原审过程中并未就原审被告设定的车辆抵押提出任何诉讼请求及主张,如视为中信银行放弃了抵押权,则康顺公司在其放弃的抵押权对应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依法审理判决。被上诉人中信银行答辩意见:康顺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不存在加重责任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涉案车辆不在原审被告的控制之下,且车辆没有办理登记,在贷款没有支付完毕之前,康顺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中信银行与陶磊、赵妍订立的《个贷合同》;2.陶磊、赵妍偿还中信银行借款536305.87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98%计算)、罚息(按照9.98%年利率上浮50%计算)以及复利,暂算至2016年2月15日为74297.05元;三、康顺公司对陶磊、赵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陶磊、赵妍、康顺公司共同承担中信银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18300元;五、陶磊、赵妍、康顺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陶磊、赵妍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6日,中信银行与陶磊、赵妍签订《个贷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向陶磊、赵妍发放贷款5635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9.9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逾期还款,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且中信银行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宣布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支付的款项。另约定,陶磊、赵妍以其在康顺公司购买的型号为玛莎拉蒂机动车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19日,中信银行与康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借款人在通过中信银行的贷款审批后,康顺公司向中信银行转交放款所需车辆抵押登记资料前如需获得贷款资金,康顺公司承担自中信银行发放贷款时起至中信银行收到康顺公司转交的放款所需车辆抵押登记资料时止的期间内发生的一切风险及损失,其阶段性保证额度为1000万元,另约定合同有效期为1年,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则自动延续。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于2015年8月5日按约定向陶磊、赵妍发放了贷款,但陶磊、赵妍却未按期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2月15日,陶磊、赵妍尚欠中信银行借款本金536305.87元,利息、罚息以及复利74297.05元,中信银行实际产生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8300元及保全费3665元。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中信银行与陶磊、赵妍签订的《个贷合同》、中信银行与康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已经依约向陶磊、赵妍发放了贷款,陶磊、赵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2月15日,陶磊、赵妍尚欠中信银行借款本金536305.87元。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证明,陶磊、赵妍向中信银行的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按照合同约定应计收逾期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承担复利。因逾期利息已包含了基础利息,故不再重复计算利息。因陶磊、赵妍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现中信银行依据双方签订的《个贷合同》,故中信银行请求陶磊、赵妍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信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陶磊、赵妍承担,故律师代理费18300元、保全费3665元予以支持。第二,康顺公司与中信银行虽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且有效期为1年,但合同中明确约定到期后双方无异议则自动延续,本案中,康顺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到期后向中信银行提出任何形式的异议,故该合同至本案借款发生之日,即2015年6月19日仍有效力。且合同中明确康顺公司对购车客户向中信银行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责任的条款对康顺公司仍有约束力,故中信银行主张康顺公司对陶磊、赵妍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信银行与陶磊、赵妍订立的《个贷合同》;二、陶磊、赵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信银行偿还借款本金536305.87元及截止至2016年2月15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共计74297.05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息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及复利;三、陶磊、赵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信银行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8300元及保全费3665元;四、若陶磊、赵妍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由康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89元,由陶磊、赵妍、康顺公司承担。二审中,中信银行和康顺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双方对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不再赘述。二审中,康顺公司主张遗漏其与赵妍签订的《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内容与本案纠纷解决无直接的关联性,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对其补充,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康顺公司的阶段性担保责任是否终止,其应否承担担保义务。二、中信银行未主张抵押权是否构成康顺公司的免责事由,康顺公司主张在抵押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能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协议各方应秉承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等价有偿之民事交易基本原则,信守承诺,以确保交易的有序发展。原审中,陶磊、赵妍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欠付贷款本息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解除《个贷合同》、并返还借款本息。二审中,陶磊、赵妍亦未到庭就原审判决结果提出相反抗辩意见,本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本案二审出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康顺公司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对此争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首先,关于《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合作协议》虽是中信银行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但双方自签订之日至贷款发放之日历时年有余,在此期间双方多次依据《合作协议》开展“厂商银”业务合作,康顺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现其以中信银行提供的格式条款加重其责任为由主张《合作协议》无效既无事实依据,亦与法律规定相悖,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抵押权的实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经查,《个贷合同》虽然约定就车辆抵押贷款达成了意向,但因康顺公司未提交涉案车辆的详细信息导致《合作协议》并未就抵押物名称、数量、质量、所在地及所有权等达成一致意见,故《合作协议》中载明的“抵押信息”不能认定为双方就车辆抵押达成了合法有效的抵押法律关系。同时,原审被告已经明确表示涉案车辆已经用于对外抵偿债务,且受让人再次将车辆对外进行了转,导致中信银行在客观上不可能实现抵押权。康顺公司以《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约定主张在抵押物范围免除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康顺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合作协议》约定在车辆抵押登记前,康顺公司对原审被告欠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贷款逾期之后再次在《逾期贷款协助催收函》在明确对逾期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康顺公司以抵押登记非约定义务且不可为作为免责事由既违背了民事交易的诚信原则,亦与双方议定的合同条款相悖,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9元,由上诉人云南康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吉文审判员  王思予审判员  王 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焦宏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