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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8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史序云、滕结妹、张羽与黄和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梁山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序云,滕结妹,张羽,黄和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梁山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8民初1126号原告:史序云,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滕结妹,女,193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羽,男,2006年12月30日出生,苗族,居民。法定代理人:史序云(系张羽之母)。三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青松,芷江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和龙,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苗族。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彪,系芷江侗族自治县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维权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负责人:任玉宏,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梁山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梁山县拳铺镇潘庄村。法定代表人:陶秀灵,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宁市市中区科苑路与红星东路交界处。负责人:孔祥军,系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史序云、滕结妹、张羽与被告黄和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梁山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骏通汽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史序云、滕结妹、张羽追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济宁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滕结妹、张羽的法定代理人滕结妹及三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青松,被告黄和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彪,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梁山骏通汽贸公司、天安财保济宁支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顺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序云、滕结妹、张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黄和龙、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梁山骏通汽贸公司赔偿史序云、滕结妹、张羽各项经济损失395447.82元。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黄和龙与梁山骏通汽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史序云、滕结妹、张羽将依法判令黄和龙、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梁山骏通汽贸公司赔偿史序云、滕结妹、张羽各项经济损失395447.82元。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黄和龙与梁山骏通汽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黄和龙、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梁山骏通汽贸公司、天安财保济宁支公司赔偿史序云、滕结妹、张羽各项经济损失395447.82元。天安财保济宁支公司与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损失由黄和龙与梁山骏通汽贸公司共同赔偿。事实和理由:史序云、滕结妹和张羽分别为张小林的妻子、母亲和儿子。2016年10月29日18时20分许,张小林驾驶湘N747**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县城方向往怀化市鹤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320国道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太和塔门口路段(1645KM+600M)时,与前面停在道路右侧路边的由黄和龙驾驶的被鲁HSQ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的鲁HV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张小林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9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芷公交认字[2016]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和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黄和龙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梁山骏通汽贸公司且该车辆在天安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故天安财保济宁支公司、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史序云、滕结妹、张羽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损失由黄和龙与梁山骏通汽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和龙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辩称,同意按照30%的比例承担除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以外的赔偿责任。梁山骏通汽贸公司辩称,实际的侵权人为黄和龙,相关的赔偿梁山骏通汽贸公司不承担责任。天安财保济宁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除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以外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租房合同、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鼓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协议书复印件、芷江一品装饰有限公司的证明复印件,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天安财保济宁支公司、梁山骏通汽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张小林的笔迹与其结婚证上的笔迹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天安财保济宁支公司、梁山骏通汽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张小林的签字非其本人所写,且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18时20分许,张小林驾驶湘N747**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县城方向往怀化市鹤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320国道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太和塔门口路段(1645KM+600M)时,与前方停在道路右侧路边的由黄和龙驾驶的被鲁HSQ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的鲁HV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张小林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9日,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芷公交认字[2016]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张小林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和龙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和龙驾驶的涉案车辆在天安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投保了三责险,该涉案车辆挂靠在梁山骏通汽贸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史序云、滕结妹、张羽因交通事故导致张小林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年×6个月)2.死亡赔偿金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42520元(10630元/年×8年÷2)4.赡养费17716.7元(10630元/年×5年÷3)5.精神抚慰金30000元,张小林的死亡给史序云、滕结妹、张羽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42861.2元。另查明:史序云系张小林的妻子,滕结妹系张小林的母亲,张羽系张小林的儿子。滕结妹有三个子女。黄和龙因该交通事故已支付给史序云6万元。本院认为: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1月29日作出芷公交认字[2016]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林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和龙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当事人应当依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史序云、滕结妹、张羽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于史序云、滕结妹、张羽要求黄和龙、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梁山骏通汽贸公司、天安财保济宁支公司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张小林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湖南省2017-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史序云、滕结妹、张羽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死者张小林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因黄和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黄和龙应对史序云、滕结妹、张羽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黄和龙驾驶的涉案车辆在天安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天安财保济宁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史序云、滕结妹、张羽110000元。史序云、滕结妹、张羽的其他损失129858.4元[(742861.2元-110000元)×30%-60000元],因黄和龙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投保了三责险,故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应在其三责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史序云、滕结妹、张羽129858.4元。综上所述,对史序云、滕结妹、张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保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史序云、滕结妹、张羽经济损失110000元,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在三责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史序云、滕结妹、张羽经济损失129858.4元,均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二、驳回史序云、滕结妹、张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2元,由史序云、滕结妹、张羽负担2632元,由黄和龙负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军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鹏 来自: